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坤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坤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胡坤葆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胡坤葆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在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6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22289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犯罪造成告訴人 倪毅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50號被告胡坤葆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坤葆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雙十路口,欲左轉往雙十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有倪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胡坤葆同向行駛,並行經胡坤葆左側時,胡坤葆不慎擦擊倪毅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倪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右手臂及右下背擦傷、右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下瘀血、下背部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倪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坤葆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白│,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慎與告訴人倪毅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倪毅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未│││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發生│││一)、(二)、道路交通│本件車禍之事實。│││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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