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維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維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前揭②、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前揭⑤、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⑦。上揭①、④、⑦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維生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4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1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4日執畢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4月
9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街○○○號205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備註│├──┼────────────┼───────────┤│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原編號1、2;檢驗報告│││餘淨重合計7.63公克,另含│見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字第1059號卷第71頁│├──┼────────────┼───────────┤│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原編號3;檢驗報告見新│││餘毛重0.4616公克,另含無│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1059號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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