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滌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滌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滌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8日6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鄭滌盛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7日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6年11月5日某時許、106年12月5日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卷《下稱107毒偵465卷》第37頁),並有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7日16時32分許、106年12月8日7時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39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130074)等在卷可稽(見107毒偵465卷第6至7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卷《下稱107毒偵507卷》第5至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8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毒偵465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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