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瑋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111年度偵字第1620號、第2162號、第2287號、第2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瑋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原記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予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自稱「 林沖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將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至第6行原記載「並取得 方麗娟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後…」,更正為「並取得方麗娟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後…」。
(三)將犯罪事實欄一(九)、第6行原記載「分別儲值2,199元…」,更正為「分別儲值2,000元…」。
(四)將犯罪事實欄一(十)、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依指示將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提供給對方」,更正為「依指示將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提供給對方」。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瑋薇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245至2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沖」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方麗娟、 張家尉李宣醇劉小羚吳麗玲 、于 子芸洪秋萍許岑合楊傅馨滿游政原蘇玲華 (下合稱告訴人方麗娟等人)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及免於支付刷卡消費費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10張(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方麗娟等人著手施以詐欺得利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儲值或刷卡付款受有損失,而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方麗娟等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罪名,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三)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方麗娟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方麗娟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渠等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方麗娟等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7萬6,029元之損害,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即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21至2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未婚、須要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人劉小羚、李宣醇、于子芸、楊傅馨滿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73至74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0頁、第137至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販售本案門號取得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1第24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方麗娟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111年度偵字第162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111年度偵字第2287號111年度偵字第2875號被告劉瑋薇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他人之犯罪工具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前往臺北市之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以10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10張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自該詐欺集團成員當場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提供之上開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芬格國際有限公司所屬「豪神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暱稱「來萊徠睞」,於110年9月18日前某時,以上開門號向網銀國際有限公司所屬「星城online」線上遊戲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暱稱「賓果繽紛樂」,並取得方麗娟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後,於同年9月19日22時26分許、22時35分許、22時42分許、同年9月20日11時8分許、11時13分許、11時16分許,盜刷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1,500元、2萬元,儲值到以上開門號申辦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內。
(二)以臉書冒用「白姑娘直播」小幫手名義刊登虛偽之商品拍賣訊息,嗣張家尉表示訂購後為取消訂單,該名詐騙集團成員遂以0000000000號撥打張家尉之手機,佯以協助取消,張家尉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22時12分、14分、分17分、22分許,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於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表單,致信用卡遭盜刷2,380元、2萬3,800元、4萬6,880元、2萬元。
(三)以0000000000門號向網銀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暱稱「Bingo大帝」,再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再並以臉書冒用「 丟丟妹 直播」刊登虛偽之拍賣訊息,致李宣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提供給對方,並於110年9月14日0時54分許、55分許,輸入2次驗證碼後,各遭盜刷卡2,280元、2萬元,並儲值到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會員帳號內。
(四)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芬格國際有限公司所屬「豪神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暱稱「來萊徠睞」,並110年8月21日以臉書暱稱「XiekangYankao」刊登虛偽之服飾拍賣訊息,致劉小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提供給對方,並於同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16時33分許,分2次各刷卡2萬元(共計4萬元)購買點數,並儲值到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內。
(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有限公司所屬「星城online」線上遊戲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暱稱「賓果繽紛樂」,並110年9月18日以臉書冒用「丟丟妹」刊登虛偽之商品拍賣訊息,致吳麗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提供給對方,並於同日1時16分許遭盜刷卡5萬元購買點數,並儲值到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內。
(六)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有限公司所屬「星城online」線上遊戲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暱稱「南韓copy」,並於110年9月9日以臉書暱稱「TuyunTangduan」刊登虛偽之商品拍賣訊息,致洪秋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提供給對方,並於同日3時28分許遭盜刷卡2萬元購買點數,並儲值到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內。
(七)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有限公司所屬「星城online」線上遊戲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暱稱「賓果繽紛樂」,並於110年9月18日以臉書冒用「丟丟妹」刊登虛偽之商品拍賣訊息,致于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提供給對方,並於110年9月19日1時35分許遭盜刷卡5萬元購買點數,並儲值到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內。
(八)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金好運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暱稱「莫名其妙的地方」,並110年9月9日以臉書暱稱「XinduanAhiyan」刊登虛偽之商品拍賣訊息,致許岑合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3日21時46分許,依指示至超商操作刷代碼繳費5,500元,並儲值到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內。
(九)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金好運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暱稱「bingodog」,於110年10月9日11時15分許,以臉書訊息聯絡 吳美如 ,佯稱為「拼鮮直播」人員,佯稱有販賣平底鍋,需依指示至便利商店結帳付款,致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3分、16時2分,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順店,分別儲值2,199元、2,000元至上開金好運娛樂城帳號。
(十)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有限公司所屬「星城online」線上遊戲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暱稱「賓果繽紛樂」,並於110年9月18日以臉書冒用「丟丟妹」刊登虛偽之商品拍賣訊息,致楊傅馨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提供給對方,並於110年9月18日19時20分許遭盜刷卡9,890元,於同日時29分許遭到刷4萬9,800元購買點數,並儲值到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內。
(十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有限公司所屬「星城online」線上遊戲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暱稱「賓果繽紛樂」,並於110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 王三郎 來了」刊登虛偽之商品拍賣訊息,致游政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提供給對方,並於110年9月19日21時14分許遭盜刷卡1萬9,999元購買點數,並儲值到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內。
(十二)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芬格國際有限公司所屬「豪神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暱稱「來萊徠睞」,並110年8月21日以臉書冒用「福哥嚴選直播」刊登虛偽之拍賣訊息,致蘇玲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提供給對方,並於110年8月21日10時25分許遭盜刷卡2萬元(共計4萬元)購買點數,並儲值到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方麗娟、張家尉、李宣醇、劉小羚、吳麗玲、于子芸、洪秋萍、許岑合、楊傅馨滿、游政原、蘇玲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方局、大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瑋薇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依陌生人之指示辦理10支門號後,立即將10張SIM卡交付對方,並領得2,000元之價額,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方麗娟、張家尉、李宣醇、劉小羚、吳麗玲、于子芸、洪秋萍、許岑合、楊傅馨滿、游政原、蘇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遭詐騙之經過等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遭盜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害金額。4會員紀錄表、款項流向紀錄表、登入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所申辦之門號作為詐騙集團申請帳號之門號使用。5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之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劉瑋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出售門號行為,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請鈞院審酌被告出售數張門號,犯行較為嚴重,且受害者眾多,損害極大,然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請從重量處其刑。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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