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黃翎媗黃歆彤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吳嘉峻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法扶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79號支付命令所示如附表1之債權,於超過附表2所示債權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在原審主張及原審判決情形: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為認識十幾年朋友,原告因遭自稱「 霍文博 」之人詐欺,誤認有投資的機會,但因沒有資金,遂將此資訊告知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被告認為有利可圖,便委由原告向霍文博詢問細節後決定投資。霍文博稱經該公司內部評估,僅原告具有投資資格,因此被告陸續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將該30萬元匯至霍文博指定之帳戶。因後續未收到投資利潤,兩造始知悉遭霍文博詐欺,原告因而心生愧疚,道義上陸續支付49,000元予被告,但此並非清償投資借款。故被告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聲請鈞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17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原告)應向債權人(被告)給付2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附表1)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如附表1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辯稱原告當初表示急需用錢幫助霍文博,借這筆錢是要用來投資,而投資受益人的名字是原告,並承諾會還錢。原告被騙之後,仍承諾每個月的10日會還錢給被告,但還了49,000元後就突然不還了。無論被告係出於何原因交付原告金錢,原告事後既然同意分期清償被告,已屬與被告約定該金錢為借貸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負給付之責。且原告既已同意代詐騙集團向被告分期清償此30萬元,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兩造間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三)原審認定兩造間並無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原告同意替霍文博承擔上開對被告之30萬元債務,於還款後尚積欠被告251,000元,而原告迄今既尚未清償此債務,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如附表1之債權不存在。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上訴人並無承擔債務之真意,上訴人固於Line對話中表示「我逐月攤還給你」、「我現在努力地替他賺錢」等語,惟上訴人之真意並非同意替霍文博承擔30萬元債務。況上訴人於109年收入甚少,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當不可能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承擔30萬元債務,使自己財務狀況雪上加霜。綜觀上開對話前後文意及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上訴人並無債務承擔之真意,所謂「我逐月攤還給你」等語,其真意應係指加減補貼被上訴人損失,然並未言明上訴人有承擔30萬元債務之責。上訴人因遭詐騙,精神大受打擊,患有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上訴人於極度焦慮狀態下表達不清,故上訴人應無債務承擔之真意。倘上訴人確有承擔債務之真意(假設語氣),兩造應會約定上訴人還款細節,例如每月還款多少、何時還款、有無加計利息等,然兩造對此均未約定,由此亦徵上訴人之真意乃因心生愧疚而出於道義補貼被上訴人,並無承擔該30萬元債務之真意,被上訴人對此亦知悉,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意替霍文博承擔30萬元之債務,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上訴人已自陳因遭霍文博詐騙而將被上訴人提供之30萬元匯入霍文博指定之帳戶等情,故被上訴人應對霍文博有請求返還遭詐騙款30萬元之債權存在。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間對話資料顯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我逐月攤還給你。對不起,真的非常對不起。我現在努力地替他賺錢來償還債務。所以我又做回佛牌」,被上訴人亦對之回覆:「這樣也好,也沒別的辦法。」等語,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實有於事後還款共49,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顯見上訴人確實已同意替霍文博承擔上開30萬元之債務,並已還款49,000元予被上訴人,尚欠251,000元。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縱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屆期,亦不得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本件為確認之訴,應僅就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判斷,清償期是否屆至並非本件爭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22日,分四次匯款共30萬元至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22日,分二次匯款共30萬元至霍文博指定帳戶。
(三)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情形如下:於109年7月10日還1萬元,109年8月11日還9,000元,109年9月10日還5,000元,109年10月10日還5,000元,109年11月8日還5,000元,109年12月10日還5,000元,110年3月23日還5,000元,110年4月18日還5,000元,合計49,000元。
(四)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至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向霍文博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五)上訴人以被害人之身分,對「霍文博」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6號判決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是否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所載之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的法律關係?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兩造間就30萬元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為幫助霍文博投資,
嗣經發現遭詐騙後,承諾會每月攤還所借款項予被上訴人,惟還款49,000元後卻未再繼續清償等情,提出聲明書、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為證(原審卷3
1、47至93頁),然上訴人否認為借款。查:依兩造所提對話紀錄內容(原審卷35、39至45、59至71、89至93、153至159、177至185頁),至多只能證明兩造因霍文博釋出之投資訊息籌錢並參與投資,後發現遭詐騙之事實,並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30萬元是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依據前述說明,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兩造間就30萬元成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且約定由上訴人逐月攤還: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可參)。⒉兩造發現遭霍文博詐騙後,上訴人陸續匯款合計49,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
觀兩造在發現被詐騙後於109年6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審卷89至91頁):「(上訴人)我還在警局。我想辦法先還你錢。我今天跪下求我老公,才去跳樓的。(被上訴人)我知道,不要傷害自己,我們要找那王八蛋算帳。(上訴人)我逐月攤還給你。對不起。真的非常對不起。我現在努力替他(霍文博)賺錢,來償還債務。所以我又做回佛牌。(被上訴人)這樣也好,也沒別的辦法。」等語。細繹上揭對話內容並佐以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衡以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足認上訴人願意承擔霍文博對被上訴人間30萬元之還款責任,而被上訴人亦同意由上訴人承擔清償責任。依據前述說明,兩造間就上訴人承擔霍文博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還款之責。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承擔債務之真意,辯稱係其僅係基於愧疚,而出於道義補貼被上訴人,即非可採。
⒊依前開兩造之對話及嗣後上訴人之還款情形(原審卷73至87、
91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逐月攤還、每月5,000元還30萬元予被上訴人,目前已還款49,000元,惟自110年5月起未按月給付,尚積欠251,000元(000000-00000=251000)。則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起至114年6月止(共50個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各筆給付自翌月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14年7月應給付1,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2所示)。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如附表1之債權,於超過附表2所示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敏法官沈培錚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表1】(金額均為新臺幣)2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附表2】①自110年5月起至114年6月止(共50個月)按月給付5,000元,及各筆5,000元均自下個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於114年7月給付1,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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