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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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2號、第4303號、第4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王明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起訴書已經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109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行」等旨,而偵查卷內確有檢附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偵卷3第91至1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累犯主張、刑案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記載內容一致性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提示,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則被告前既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自95年間起,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卷第13至34頁),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2毫克、0.45毫克、0.56毫克之犯罪情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離婚、不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3次犯行間隔之時間、均係酒駕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