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楊麗凰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蕭聖翰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另位原審被告 王泓鈞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被告王泓鈞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辯其並無過失,不應連帶負責等語,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王泓鈞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泓鈞,不必列王泓鈞為為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兩造在原審主張及原審判決認定情形: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王泓鈞於108年12月23日晚上1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福建街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楊麗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一時間行經系爭路口因路口未減速之過失,共同致B車碰撞到當時已停在路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正學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折價後之C車修復費用75萬元(包含鈑金63,330元、烤漆35,937元、零件650,733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360,107元,加上上開鈑金及烤漆費用後合計為459,37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45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原審卷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楊麗凰辯稱其並無過失,且C車亦違規停車。王泓鈞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及C車違規停車。
(二)原審認定:①王泓鈞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福建街)未停止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楊麗凰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和平路)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推算楊麗凰車速約時速22至30公里(未超過和平路速限50公里),於通過路口時並未減速。C車停放該處並無過失。C車受損為被告二人過失所致,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9,374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楊麗凰不服提起上訴;王泓鈞並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理由:依據監視畫面、Google科技地圖及現場量測等資料,王泓鈞之車速約為時速41至43公里,明顯違反支線道車限速30公里之規定;反之,上訴人之車速為22至30公里。事發當時王泓鈞超速在先,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減速,且行駛至和平路與福建街路口處時,為逞一時之快,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加速行車致使其駕駛之B車因超速失控,而撞上停放在路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C車,以上皆屬王泓鈞之過失,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上訴人確實有遵守安全規則,減速慢行至系爭路口,見 王泓均 車速極快又加速,上訴人基於本能反應即時煞車讓B車先行通過,故而躲過與B車對撞之損害。上訴人並未違規,且無過失。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補充:本件肇事原因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⒈王泓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楊麗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⒊林正學之自用小客車與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路外,無肇事因素。」,後經覆議結果亦同;本件事故中,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王泓鈞為肇事主因之結果甚明。上訴人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22至30公里,未逾速限50公里,僅說明上訴人未超速行駛。按鑑定及覆議結果,上訴人仍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上訴人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王泓鈞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一)王泓鈞於108年12月23日晚上11時36分許,駕駛B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路○○○街路○0○○街路○○○○○○號誌,為支線道),與上訴人駕駛A車沿花蓮市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和平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為幹線道),上訴人發現B車時即煞車,故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而王泓鈞為閃避A車將車向右偏未暫停減速,遂撞擊當時已停在路邊林正學所有之C車,致C車受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車禍事故資料(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為憑(原審卷53至92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可參(原審卷142至143頁),堪信屬實。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為王泓鈞行駛至福建街路口閃光紅燈為支線道,卻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上訴人駕駛之A車先行,違反上開規定,為系爭車禍肇事之主因,其顯有過失,且與C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固稱依鑑定及覆議結果,上訴人仍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經覆議意見書認定上訴人通過路口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22至30公里,低於和平路時速50公里之速限(原審卷194頁),以一般駕駛人駕車經驗而論,以時速22至30公里通過路口已經是相當低之速度(可能已近趨於騎腳踏車之速度),而和平路口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駕車行駛在幹線道,以時速22至30公里速度通過該路口,且於發現王泓鈞所駕駛之B車從支線道福建街口駛出時,因其已經減速降低行車速度而得以煞停,上訴人應已符合前開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要求。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車輛於夜間行駛時,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依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在畫面計時00:00:06至00:00:07時間內,由上訴人駕駛之A車已於系爭路口內煞車停止行駛,無與王泓鈞所駕駛之B車相撞(原審卷143頁),可知上訴人至少已於2秒前即發現車前之危險情形,並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與B車碰撞之事故發生,益徵上訴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其已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應無過失,應由王泓鈞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車禍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原審卷147至15
1、193至196頁)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9,374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敏法官沈培錚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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