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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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勳選任辯護人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92號、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勳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與蘇○○(所涉傷害蔡○○及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1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協商。蘇○○另邀約林宗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下稱甲車)(林宗勳所涉傷害蔡○○及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蔡○○則邀約王○○、劉○○、鄭○○、鄭○○、張○○、洪○○、劉○○、陳○○共同到場(蔡○○等人,除王○○外,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劉○○、張○○、鄭○○、鄭○○所涉傷害犯行,則由本院另行審結),詎因對蘇○○所言不滿,蔡○○、劉○○即先後徒手毆打蘇○○,林宗勳見狀上前阻止,並口出「你們不想離開大社了是不是(台語)」等語後,張○○、王○○、蔡○○、鄭○○、劉○○隨即一擁而上徒手毆打林宗勳,林宗勳因無力招架,遂逃往該停車場內之鐵皮屋前,後再跑往甲車停放處,過程中鄭○○先撿拾地上磚頭丟擲林宗勳,再撿拾現場掃把以掃把柄毆打林宗勳,鄭○○則撿拾地上之石墩丟向林宗勳,張○○亦撿拾園藝用大剪刀攻擊林宗勳,而鄭○○見林宗勳欲逃離,復撿拾破裂之陶瓷花盆碎片(起訴書原誤載為塑膠花盆碎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往林宗勳頭部敲擊,再持該花盆碎片朝林宗勳丟擲,林宗勳因而受有左下肢大於10公分撕裂傷、腦震盪併左側頭皮7至8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而蘇○○見林宗勳遭多人圍毆,曾跪地請求蔡○○罷手,然蔡○○持續徒手毆打蘇○○頭部及身體,劉○○亦持續持石墩及徒手毆打蘇○○頭部及身體,使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林宗勳躲進甲車後,見在其後追逐之王○○身處甲車駕駛座前方,且其可預見若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站立於旁之人,將可能傷及該人之重要器官,因而造成遭撞擊、輾壓之人死亡,竟仍基於縱駕駛甲車撞擊、輾壓王○○而造成王○○死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為遠離王○○等人追擊,逕自駕駛甲車向左行駛,王○○見狀閃避不及遭甲車撞擊,然林宗勳仍持續向左至車頭調轉,再往前行駛,導致遭撞後趴在甲車引擎蓋上之王○○捲入車底接續遭前後輪輾壓,而受有多處骨折、多處臟器破裂、腦幹、胼胝體及上脊髓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左側氣胸及左右側血胸、全身多處刷擦傷、刷地痕、刮擦傷、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而林宗勳於甲車撞擊、輾壓王○○後,仍不斷駕駛甲車行駛於本案停車場內,甚往當時緊閉之停車場門口衝撞而波及站立在門口之蘇○○(蘇○○未對林宗勳提出告訴),嗣因與蘇○○、蔡○○、林宗勳均認識,本欲到場協助調解債務糾紛之洪○○,在本案停車場外聽見爭吵聲後,攀爬大門進入停車場內喝止,林宗勳始將甲車停下,而王○○雖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仍因腦幹及上脊髓損傷、氣血胸而於到院前死亡。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即王○○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林宗勳前揭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為協助蘇○○處理債務糾紛,曾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至本案停車場,其與蘇○○在停車場內遭受蔡○○等人之攻擊後,其曾駕駛甲車撞擊被害人王○○,被害人因而捲入車底遭甲車輾壓,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進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逃上車前,並未說過「你們不想離開大社了是不是」這句話,上車時我已經被打到滿臉都是血,我知道有人在後面追,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站在車前,我開車只想逃命,現場太混亂,撞擊輾壓被害人時,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僅承認過失致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協調蘇○○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始前往案發現場,並不認識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友人,更無仇怨,雙方於案發現場雖有肢體衝突,但屬突發狀況,被告實無可能有殺人意圖,當時是為躲避被害人及被害人友人之攻擊才躲進甲車,且其並非猛踩甲車油門往前直衝撞擊被害人,而是在駕車迴轉之過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又被告衝上甲車前,左額已受傷流血,且上車後不斷急促喘息,足認其當時十分慌張,另被害人遭撞前係在甲車左前方,被告視線洽為甲車左前方A柱遮蔽,因而未能注意到被害人,依此可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雖造成被害人死亡,至多僅屬過失致死,另被告當時遭受多人攻擊,頭部業已受傷流血,攻擊者甚持用園藝用大型剪刀,被告也曾試圖逃入停車場內鐵皮屋躲避但無法進入,才會快速跑往甲車並開車逃離衝突現場,且被告上車時,後方仍有持大型園藝剪刀之人追逐,甚有人朝其投擲硬物,是被告駕駛甲車逃離時,處於危害狀態中,再當時甲車後方有其他車輛,被告無法後退,若往前行駛,可能碰撞更多人,被告才會選擇左駛迴轉,是被告選擇駕駛甲車逃離及行駛方式,實符合比例原則,況於員警到場後,被告即向員警表達其當時駕駛甲車僅為自保,可知被告駕駛甲車時確實出於避免危難之意圖,至被告遭制止停車後員警到場前,雖曾口出激烈言詞,但此是因其當時甫遭多人圍攻受傷,情緒尚未平復,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殺人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蘇○○為朋友,因蘇○○與蔡○○有債務糾紛,乃應蘇○○邀約,於110年8月1日16時許駕駛甲車至本案停車場協助商談,蔡○○則邀約劉○○、張○○、鄭○○、鄭○○及被害人等人到場,後因對蘇○○之言語不滿,蔡○○、劉○○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蘇○○,另與張○○、鄭○○、鄭○○及被害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告,致被告、蘇○○分別受有前揭傷勢,過程中,蘇○○見被告遭受攻擊,曾跪地請求蔡○○罷手,然蘇○○、被告仍持續遭受攻擊,而被告遭攻擊後,即先逃往該停車場之鐵皮屋,後再逃往甲車停放處,上車後隨即駕駛甲車向左行駛至車頭調轉,再往前行駛,左轉過程中,甲車撞擊原位於車輛左前方之被害人,但被告持續行駛,致被害人捲入車底,遭前後輪輾壓,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嗣雖曾送往義大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到院前死亡,又被告撞擊被害人後,仍持續駕駛甲車往停車場門口衝撞,並曾波及站在門口之蘇○○,後因洪○○在停車場外聽見爭吵聲後,攀爬大門進入喝止,被告始將甲車停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7至365頁;偵卷第223至225頁;聲羈押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9、393、573頁;本院卷二第9、229、248、252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劉○○、張○○、鄭○○、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暨證人即告訴人王○○○、證人蘇○○、洪○○、劉○○、陳○○、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停車場鐵皮屋內之蘇○○配偶林○○暨本案停車場負責人蔡○○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0、29至33、41至44、50至54、62至
66、74至79、85至91、98至103、110至118、123至125、128至130頁;相驗卷第131至133頁;偵卷第37至39、43至45、49至51、67、93至95、330至334、351至356、383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4、479、484、573至574、576至612、614至651頁;本院卷二第11至21、152、185、191頁),並有義大醫院所出具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員警製作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蘇○○、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所製作法醫就被害人死因所為陳述之譯文、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員警111年6月16日職務報告、仁武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採證照片、現場勘察示意圖、勘查採證同意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案發現場俯視示意圖、現場遺留花盆碎片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1、263、267至277、379至355、545頁;相驗卷第137至148、263至321、325至339頁;偵卷第259、363頁、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本院卷一第309至353、363、365、393至405、409至468、480至484、487至52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見蘇○○遭攻擊而上前阻止時,曾以台語向蔡○○等人表示「你們不想離開大社了是不是」,後始遭蔡○○等人攻擊乙節,茲據證人蔡○○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先嗆我們是不是不想離開大社了才被我們毆打等語(見警卷第29頁)、㈡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蘇○○在討論債務的過程中,因蘇○○說「我不能問嗎」,我聽了不高興,動手打蘇○○,被告看到我動手,就用台語說「你們不想離開大社了是不是」,接著朝我動手,我們才會出手攻擊被告,過程中被告重複講「你們不想離開大社了是不是」這句話講了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一589至591頁),與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從外面進去停車場時,就已經打起來了,我聽到被告用台語說你們是不想走出大社了嗎,我就過去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7至598頁),互核一致,而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被告於遭洪○○攔下後,曾有下列對話內容「被告:
你把我打成這樣…你大社免出去…給你爸打成…」、「洪○○:
誰打你的…」、「被告:你娘操機掰…大社免出去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可知被告當日遭攻擊後,曾多次以蔡○○等人不用離開大社了此語(即暗示其會在大社對蔡○○等人不利之意)宣洩心中不滿,則其在遭受攻擊前,先以類似但較不肯定之用語,即向蔡○○等人表示是否不想離開大社以表達對蘇○○遭攻擊乙事不滿,實符合被告當日情緒及言語脈絡,益見蔡○○、張○○上開證述可採,則被告見蘇○○遭攻擊而上前阻止時,曾以台語向蔡○○等人表示「你們不想離開大社了是不是」,後始遭蔡○○等人攻擊,堪以認定。至蔡○○於警詢中雖曾稱:是被告先嗆我們是不是不想離開大社了,我才出手毆打蘇○○云云(見警卷第29頁),就出手毆打蘇○○及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之順序,與於審理中所述不同,但本院考量依蔡○○所述,其聽聞蘇○○之話語不滿後,並未與蘇○○先口角爭執,而是直接動手毆打蘇○○,衡情被告就蔡○○與蘇○○之債務糾紛本無利害關係,倘其非目睹蘇○○遭攻擊,又何必於連口角爭執都未發生之情形下,即以上開言語表達對蔡○○等人不滿?是應以蔡○○於審理中所述之順序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三、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遭蔡○○等人攻擊後駕駛甲車之過程,係先往左行駛迴轉,過程中撞擊、輾壓被害人,車頭調轉後,即繼續直行到底迴轉再往前方本案停車之門口之方向行駛(過程中通過撞擊被害人處),至門口前,甲車曾撞及蘇○○,隨即倒車,至被害人倒地處右後方,最終停下,而自被告開始駕駛甲車、撞擊被害人直到最終在被害人倒地位置附近停下為止,不論是前行、後退,行車狀態均屬平穩,且無蛇行或突然停頓情形,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依此行車情形,足認被告可完全操控甲車,佐以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爬進停車場後,看到甲車往我的方向行駛,我就在甲車前方,大聲喊被告,問被告開車要幹嘛,要他把車開去後面,也有罵髒話,用這種方式喝止他,我一喝止,被告就有反應,甲車有稍微停下,接著往後退,我在喝止被告時,甲車的車窗並沒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9至640、644至645頁),而被告於審判中聽聞洪○○之證述後,對此段遭攔停之過程,並無意見,足認洪○○此部分證述為真,而由洪○○站在甲車前方出聲喝止,在甲車車窗緊閉之情形下,被告仍即時有所回應,益見被告當時可清楚掌握車外環境,操控甲車之能力亦無欠缺;再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遭攔停後,曾與蘇○○有下列對話內容:「蘇○○:…你為什麼要撞他呀,你也撞我一下你知道嗎」、「被告:我知道呀…你就擋在我前面呀」、「被告:他們把我砍成這樣…我能不撞嗎?」、「蘇○○:他們用什麼砍你呀?」(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依此對話,可認被告顯然知悉其駕駛甲車撞被害人之完整經過,佐以觀諸本院所截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被告於本案停車場內開始駕駛甲車起至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均位在甲車駕駛座正前方,並非在甲車側面(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463至464頁),無遭車柱遮蔽之虞,再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害人遭甲車撞擊後,身體即往前趴在甲車引擎蓋左上方,後因甲車持續左轉,被害人旋自引擎蓋上滑落,甲車車體隨即出現明顯晃動(見本院卷第399、464至465頁),而被告當時可完全操控甲車,已經認明如前,與操控能力攸關之視線,應無遭嚴重遮蔽而受影響之情事,是被告顯無可能未見到被害人遭撞擊後趴在甲車引擎蓋上之過程,且被害人自甲車引擎蓋滑落後,甲車隨即出現明顯晃動,被告自陳案發當時為聯結車司機(見聲羈卷第23頁),案發當時又已年逾30,駕駛經驗顯然豐富,依被害人滑落及車輛晃動情形,其對被害人自引擎蓋滑落後即遭車輛輾壓,要無諉為不知之可能。綜上, 足佐 被告於案發現場所述關於知悉其駕駛甲車撞擊被害人經過之言論,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係為躲避持續遭受毆打,始在本案停車場內駕駛甲車,而其於駕駛過程中,可完全操控車輛,亦明確知悉其駕駛行為會造成被害人遭撞擊、輾壓等節,足堪認定。
四、被告駕駛甲車撞擊、輾壓被害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至於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駕駛甲車撞擊被害人時,並無不能操控車輛之情
形,亦明確知悉其駕駛行為會造成被害人遭撞擊、輾壓等節,已如前述,猶仍駕駛甲車撞擊後輾壓被害人,顯係故意為之無訛。而其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本院審酌被告係為躲避持續遭受,始在本案停車場內駕駛甲車,又其撞擊被害人後之行向,係駛往停車場大門,可徵其當時駕駛甲車之主要目的,係為逃離現場而非撞擊被害人,再佐以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遭攔停後,於警到場前,曾與蘇○○有下列對話:「被告:衛生紙拿過來止血,啊那一個躺在那邊不會動喔?」、「蘇○○:不會動了呀!」、「被告:人有沒有怎麼樣?」、「蘇○○:好像要死了」、「被告:真的假的?」、「蘇○○:真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院勘驗內容中,我跟被告提到「好像要死了」這段對話,是在甲車停下後,我坐上車,因上車前我曾去看被害人,上車後就跟被告提到我看到的情形,被告聽到後說真的假的,看起來很驚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9至63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甫聽聞他人告知被害人身體無法動彈、可能已經死亡等訊息後,旋即表示「真的假的」,復出現驚恐反應,可徵其當時對於被害人死亡感到意外,難認其係特意促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是綜觀被告於本案停車場內駕車係為逃離現場及其當場聽聞被害人可能死亡後之直接反應,甲車撞擊、輾壓被害人時,被告應非明知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且特意促使此結果發生,尚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㈢惟常人遭小客車撞擊、輾壓後,可能會因傷及重要器官、傷
勢過重而死亡,為具備一般智識能力、生活經驗者所共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案發時已年逾30歲,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案發時為聯結車司機,亦如前述,以駕駛為業,其對車輛可能造成他人傷重死亡之情形,更應知之甚詳,其可預見被害人可能會因遭甲車撞擊、輾壓而死亡,要屬無疑。再觀諸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甲車撞擊被害人後,並未稍微停頓,仍持續行駛,造成被害人自引擎蓋上滑落後遭輾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399頁),而被告明確知悉甲車撞擊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衡情倘其在意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可能致命,其當立即停車,或至少稍加停頓,以避免造成被害人傷勢加劇甚而死亡,然其於被害人遭撞後,猶未改變駕駛行為,甚未稍加停頓,致被害人滑落車底遭輾壓而加重傷勢,進而導致死亡,由此可見被告並不在乎其所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復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於聽聞蘇○○表示被害人可能死亡後,迄員警到場處理前,被告不僅未曾自行或委由他人撥打電話通報救護車到場救助被害人,僅曾向蘇○○表示「我全身都是血,一直在滴血,快叫救護車,我的血,快叫救護車啦」,於員警到場後,被告下車向員警告知的首句話亦為「他們十幾個人打我一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可認被告於聽聞被害人可能因傷勢過重而死亡後,不僅未有何關切或試圖嘗試使被害人獲得救護機會之舉,僅要求在旁之蘇○○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自己,於見到員警到場後,第一時間亦係反應自己遭多人攻擊之部分而未提到開車輾壓、撞擊被害人,由此益見被告當時僅在乎自己遭攻擊受傷乙事,毫不在意被害人是否因其行為而死亡,即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
㈣從而,被告既在預見被害人可能傷及重要器官、傷重死亡之
情形下,執意操控甲車撞擊、輾壓被害人,復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被害人之死亡顯不違反其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甲車撞擊、輾壓被害人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被告所為,不得依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㈠按現代刑法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行為人除了具
備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之外(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並須具有個人對該行為之可非難性(有責性),始成立刑法之犯罪,科予刑罰,此即所謂之「罪責原則」。換言之,行為人不僅是做了違反刑法規範的事情,而且應當為他所做的事情負起責任,始克發生刑罰之效果。此外,在個案中對行為人施加之刑罰必須與行為人的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其罪責之範圍,此即罪責原則衍生之「罪責相當原則」。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詳析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⑴、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Dauergefahren)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⑵、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符合上開⑴、⑵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不符合上開⑶之要件),不得阻卻違法,惟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視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所為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然查,
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後駕駛甲車停下後,洪○○曾至甲車旁與被告為下列對話:「洪○○:好,你待在車上你不要動」、「被告:嘿…你叫他不要靠過來,你叫他不要靠過來,不然我一樣一個一個吉」,且被告當時仍不斷倒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而台語「吉」表示攻擊或打的意思,證人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場跟我對話時提到的「吉」,是攻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5頁),是被告當時應係在向洪○○傳達要蔡○○那方之人不要靠近,否則其將逐一進行攻擊,再依其當時仍不斷駕駛甲車後退之舉止,其所稱將進行攻擊之手段,應係指駕駛甲車為之,由此可見其駕駛甲車撞擊、輾壓被害人時,亦有攻擊、報復之意;再被告遭攔停後,經蘇○○詢問為何駕車撞被害人,被告係以「他們把我砍成這樣…我能不撞嗎?」等語回應,即稱其駕駛撞被害人之原因,係因遭對立方之人攻擊受傷,依此回應,益見其駕駛甲車撞擊、輾壓被害人時存有攻擊、報復之意無訛,則依前揭說明,其主觀上既非出於救助、避難之意思,其駕車撞擊、輾壓被害人之行為,即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屬於緊急避難,尚難遽採。
六、至被告固主張其係因視線遭遮蔽,始不慎撞到被害人,惟本院認被害人遭撞前所在位置並無遭甲車車柱遮蔽之虞,且被告當時清楚知悉甲車在其操控下撞擊、輾壓被害人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要非屬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況證人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坐上甲車後,被告有跟我說他整個臉都是血,但他沒有說是看不清楚才不小心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9頁),衡情倘被告是因視線遭遮蔽始不慎撞到被害人,又豈會只有其與友人蘇○○獨處在甲車上時,僅客觀提及其臉上有血,而完全未表示其是因沒看到或反應不及才撞到被害人,由此益見被告主張本案撞擊、輾壓被害人係過失行為,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駕駛甲車撞被害人前,已因遭攻擊而受有左側頭皮7至8公分之撕裂傷,業如前述,另於警到場後,被告之臉部、胸部、腹部亦滿布血跡,此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1頁上側),甲車駕駛座車門內側、中央排檔桿等處,案發後亦留有大片血跡,則有辯護人提出之甲車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9至685頁),則被告於本案停車場內駕駛甲車之過程中,左側頭皮撕裂傷是處於持續流血之狀態,固堪認定,惟觀諸本院截取之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在畫面時間110年8月1日16時42分7秒時,被告跑向甲車,當時左側頭部雖已流血,但流血位置在左眼左上方接近髮根處,且其臉部僅左側鬢角處有較明顯之血跡,雙眼視線顯不致受到頭皮撕裂傷流血影響,又在畫面時間110年8月1日16時42分12秒處,甲車已行駛貼近被害人,畫面時間110年8月1日16時42分13秒處,則已撞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滑落車底(見本院卷一第162至464頁所附截圖),另員警則是於同一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10年8月1日16時50分29秒始出現在甲車附近,被告隨後方下車與員警對話,亦據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404頁),是員警拍攝上揭現場被告受傷情形照片之時間,距離被害人遭撞時間,至少已逾8分鐘,辯護人所提出之甲車照片,更是於事後拍攝,則被告於被害人遭撞6秒前頭皮流血及血跡分布之情形,既不影響雙眼視線,是否可以其持續流血至少8分鐘後之傷勢照片、甲車車內照片為憑即認其駕駛甲車撞到被害人時,視線已因頭皮流血而受影響,顯非無疑,尚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再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宿怨、並非直線行駛加速撞擊被害人、被告當時情緒慌張等語,主張被告並無殺人意圖,僅係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茲據證人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37頁),核與被告陳述一致(見警卷第364頁),固堪認定,然本院非認被告預謀殺害被害人,而係認其於案發時遭受被害人及被害人友人之攻擊後,在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遭車輛衝撞而死亡之情形下,恣意駕車撞擊、輾壓,而容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被告所為,係在遭攻擊後之反擊行為,與被告和被害人於案發前是否素有糾紛無涉,而依被告案發後之反應,已足認被告並不在意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理由業如前述,實無法僅以其二人前無宿怨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雖非筆直朝被害人衝撞,然被告是在明知撞到被害人後持續向左行駛,導致被害人滑落車底再遭輾壓,並非僅在左轉過程中撞擊被害人一次,對被害人可能造成之傷害,並無顯然低於直線撞擊之處,是難以甲車非直線衝撞被害人而遽認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駕車前曾遭攻擊,其當時情緒慌張,固非無據,然不論其當時情緒為何,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被告自開始駕車試圖逃離、撞到被害人至終於本案停車場內停下之過程,行車狀況均屬平穩,是縱被告當時情緒慌亂,亦對駕駛能力無影響,即其是否慌張均與其駕駛行為無關,是亦難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末就辯護人稱員警到場前,被告因情緒尚未平復,其當場所述之激烈言詞,難以憑採作為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之依據,惟此僅為辯護人之主觀臆測,無客觀證據可佐,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開車撞擊、輾壓被害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生命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二、自首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案發後即打電話報警,雖未言明撞死被害
人,然員警一旦到場定會知悉被害人遭撞乙事,顯見被告並無逃避法律責任,且於員警到場後,經警詢問,被告亦在警尚不知何車輛撞擊被害人時,即向員警坦承其駕駛甲車碰撞被害人之客觀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案發後,曾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報警,茲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並有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10年8月1日16時45分45秒)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固堪認定,惟觀諸報案紀錄單上案件描述欄位,僅記載「有糾紛滋事,有人受傷,已通知119」,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打電話報警時,我是跟對方說在何停車場發生糾紛以及我全身都是血,但沒有跟警察提到我撞傷被害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又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於案發後透過電話報警之內容為「喂…不是不是,就是早上所長有來的這邊,車廠三民路車廠,對方來了,我現在全身都是血,對…打起來了,快一點我們…沒有沒有我全身都是血,拜託救護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可知被告透過電話報警時,僅表示其遭攻擊受傷,未敘及被害人遭甲車撞擊或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相關事宜,難認其有透過電話向警自行申告犯罪事實;再者,員警到場後查悉被告開車碰撞被害人之經過,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第一批到場的警察,一開始並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但到場時有一群人站在門口,稍微往前一點有個人倒在地上,我們有問門口那群人發生什麼事,他們說他們的朋友被人開車撞到,需要救護車,我們接著問是誰開車的,他們說停在後面,之後有人帶我們到撞被害人的車旁邊,後來我們請被告下車,問被告說被害人是不是他撞的,被告說因為遭人追打,想要開車出去,才會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證人即與林○○一同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是第一批到場的警察,到場前並不清楚現場的狀況,去的時候從前面進去,人都聚集在門口,那群人說他們的朋友被車撞倒在地上,開車的人在後面,接著有人帶我們過去車子停的位置,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坐在甲車上,當時就認定被告就是撞倒被害人的駕駛,之後我們就請被告下車了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8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是員警到場前,雖不清楚現場究竟發生何事,然到場後,已先經在場目睹之人告知被害人遭車輛碰撞倒地,並經在場者帶領前往撞擊被害人之甲車停放處,且員警靠近甲車時,被告當時仍坐在甲車駕駛座上,員警當時綜合該等資訊,已可認定被告即為開車碰撞被害人之人,而員警是於被告下車後才詢問本件案發經過,則員警於被告陳述前,經由目擊者之陳述並帶領至甲車旁、被告當時仍坐在甲車上之客觀情境,已可直接特定被告涉嫌駕駛甲車撞擊被害人,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縱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其駕車碰撞被害人,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自首之規定減刑,尚無足採。
三、刑法第59條部分:再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先遭被害人及被害人友人圍攻受傷,急於逃離現場始為本案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00、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且其係先駕車撞擊後,再輾壓被害人,過程中對被害人造成之苦楚亟劇,手段實屬殘忍,且被告本件雖係因先遭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友人攻擊,為逃離遭攻擊之處始駕車,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然其當時有反擊報復之意,已如前述,主觀上屬惡意行為,是綜觀被告本件所犯肇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行為時之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犯後以其視線遭遮蔽方不慎撞上被害人為由飾詞狡辯,不僅與本院勘驗其案發時之行車狀態不同,更與其於案發現場第一時間向蘇○○所述何以衝撞被害人之緣由出入甚大,顯見其犯後不僅未確實反省,更試圖合理化自身行為,無悔悟之意,是依其犯後態度,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於開車前已遭被害人及被害人友人攻擊受傷,由本院於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予以審酌為已足,辯護人主張被告本件所犯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四、科刑部分:㈠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或蔡○○等被害人之友人素不相識,僅係應邀到場協助蘇○○協調債務糾紛,且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前,其與蘇○○係先遭被害人方之人攻擊,被告除遭徒手毆打外,甚遭以磚頭、掃把柄、石墩、園藝大剪刀、陶瓷花盆碎片攻擊,因而受有左下肢大於10公分撕裂傷、腦震盪併左側頭皮7至8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過程中,被告之上衣甚遭被害人方之張○○扯破(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之勘驗筆錄),蘇○○復曾跪地求饒,然被告與蘇○○仍持續受到攻擊,更有甚者,被告為逃離攻擊而跑向甲車時,被害人、鄭○○、張○○等人仍持續在後追趕(見本院卷一第396頁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係因先受到不相識被害人方殘暴之攻擊刺激後,為駕車逃離攻擊,於過程中始為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時,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已經認明如前,依此,在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時所受刺激部分,均應屬從輕量刑之因子。惟被告於案發現場,目睹蘇○○遭毆打後,曾先以前揭言詞挑釁,此部分於量刑時,亦應一併審酌。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先駕駛甲車撞擊後再輾壓被害人,被害人於過程中顯然承受亟大苦楚,被告之手段核屬兇殘,是就「犯罪之手段」此量刑因素而言應屬酌量從重量刑之因子。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素行尚佳;另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等個人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在量刑上均一併審酌。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犯肇致被害人死亡而與親人天人永隔,雖屬不可回復之重大危害,然此本為殺人既遂罪之構成要件所包攝,自無從再以肇生死亡結果乙節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
⑸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飾詞狡辯,足見其不僅未確實反省,更試圖合理化自身行為,無悔悟之意,另其雖係因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告訴人最終希望之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則為4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5、131頁),但被告迄今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量刑上自應與坦承客觀情節、主觀犯意或已對被害人家屬為適度賠償、取得原諒者予以區隔。另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雖不符合自首要件,但亦減少耗費司法資源,此等情形於量刑時亦併予考量。
㈡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相關情狀
,再考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兼衡對於被告本件犯行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犯罪應報,矯正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係駕駛甲車撞擊、輾壓造成被害人死亡,甲車為其犯罪之工具(警於案發後雖曾依法扣押該車,但嗣將之發回被告家人代保管,此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代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5至309、311頁】),要屬無疑,惟該車為被告母親 林玉蘭 所有,茲據被告於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5頁),本院考量家人間在日常生活上借用車輛實屬常見之事,且被告原駕駛甲車至本案停車場之目的,僅係為協助調解蘇○○與蔡○○之債務糾紛,難認該車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卷宗目錄對照表:
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310400號案卷,稱【警卷】。二、橋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553號案卷,稱【相驗卷】。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2號案卷,稱【偵卷】。四、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5號案卷,稱【聲羈卷】。五、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卷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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