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崗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崗聿(下稱受刑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 田育誠 10萬元、 熊翊君 8萬元、 吳宜芳 4萬元,而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判決按期履行給付與吳宜芳,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
11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田育誠10萬元、熊翊君8萬元、吳宜芳4萬元,而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其中告訴人吳宜芳部分未依約履行,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陳報狀、告訴人吳宜芳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固未依原確定判決所附條件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
宜芳4萬元,已給付5千元完畢,餘款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履行完畢,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本院上開刑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然被告嗣已於113年3月20日購買面額35,000元之郵政匯票,並寄送予告訴人吳宜芳,告訴人吳宜芳並於同年月22日收到上開匯票,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35、37頁)。而受刑人雖有遲延給付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然其非無意願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期間均有與告訴人田育誠、熊翊君聯繫,並匯款予田育誠、熊翊君,且其等二人均表示暫不聲請撤銷緩刑,有受刑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19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執聲卷);衡以受刑人表示其係之前找不到工作,因此沒有辦法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可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諒非逃匿、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所致,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況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吳宜芳部分已履行緩刑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認為原緩刑之宣告,仍有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之成效,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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