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張坤 正懸掛在屋外之熱水器,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熱水器,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被告張世仁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見 張坤正 所有熱水器懸掛該處,乃徒手竊取熱水器後隨即離去,將該熱水器售予不詳之人,得款數百元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仁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坤正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相片1份在卷可佐,且鑑識小組將竊案現場所採集菸蒂以DNA比對後,結果與被告張世仁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郭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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