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捷升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捷升與千里數位電通企業社(下稱千里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廖泊澈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審理中)均明知千里企業社與寧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寧恩公司,本案發生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現址設同路00號)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寧恩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至12月間,由廖泊澈以千里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銷售額之統一發票,再由被告交予寧恩公司實際負責人 梁志宇 ,由梁志宇持以全數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實際幫助寧恩公司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1萬4,47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26日北檢銘黃112偵33741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上收文戳章所載日期(見簡字卷第1頁)可憑。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均設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易字卷第17、1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 二苓 通信行負責人
,其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之不實發票開立時間係於109年7月至12月間(不實立發票者為另案被告廖泊澈),被告均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寧恩公司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此有上開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寧恩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529號卷(下稱偵36529卷)第353-354頁、易字卷第35-3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行為地可能為高雄市小港區、臺北市士林區,均非在本院轄區。
㈢又依聲請意旨所載,寧恩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係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營業稅部門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000號0樓)申報營業稅之用,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影本1紙(見偵36529卷第346頁),則犯罪之結果地係發生在臺北市士林區,亦非在本院轄區。
㈣末被告自陳:我自己的二苓通信行是免開統一發票,所以跟廖泊澈配合,去廖泊澈址設臺北市○○路門市進貨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經以「臺北市○區○○路○○○路○○○○區號,查詢結果僅有「士林區○○路」,此有郵遞區號查詢列印畫面(見易字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縱認前開進貨行為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一部,因進貨之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亦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案上開被訴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末參以被告表示:若本案移轉管轄,希望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之意見,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
法官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