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德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381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141元曾德翰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75%002新臺幣77160元曾德翰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3新臺幣133332元曾德翰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88%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3817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12日、102年8月27日、105年7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60,844元,其中245,633元為本金;14,694元為利息(112年9月4日至113年3月3日);517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260,844元及其中本金245,63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