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2號原告 凃柏堂 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宏 被告 秦建譜
周良吉 鍾文岳 閻啟泰 蘇建太 余宗學 林殷如 吳珮琪 林明燁 涂綺玲 陳政大 童啟哲 黃崧洺 廖文慈 劉沁瑋 鄭人文 胡書慈 黃仁宜 劉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或到院就所提民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所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是原告未於起訴所提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或未據繳納裁判費,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聲明請求賠償1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乃因財產權及非財產權而涉訟,惟其並未於所提民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原告除應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或到院就所提民事起訴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外,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之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請求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部分,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3,900元(計算式:1萬0,900元+3,000元=1萬3,900元),當如數向本院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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