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泳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8號、第2238號、第2896號、第2998號、第3005號、第3075號、第3842號、第4109號、第4148號、第4186號、第4704號、第5638號、第5835號、第60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第8994號、第9612號、112年度偵字第916號、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泳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泳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楊泳昌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0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玉山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 李雅琪 、 林春樺 、 陳紹緯 、 吳欣樺 、 蔡馨儀 、 吳則逸 、 陳佩翊 、 蔡孟純 、 蔡慈憶 、 田文方 、 王朝欽 、 蔡政和 、 杜曄欣 、 王鉉文 、 林家萱 、 沈楷翌 、 翁民謹 、 孫瑩容 、 王奕心 、 温順茗 、 温志豪 、 陳柏翰 、 林佩玲 、 陳名章 、 洪郁涵 、 陳紀之 、 陳証傑 、 王杏卉 、 蕭雅妙 、 潘佳伶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林春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紹緯、吳欣樺、蔡馨儀、吳則逸、陳佩翊、蔡孟純、田文方、王朝欽、蔡政和、杜曄欣、王鉉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林家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沈楷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孫瑩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温順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温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名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洪郁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紀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証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王杏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蕭雅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潘佳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泳昌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泳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1月就去坐牢了,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家裡,密碼都寫在存摺上面,伊人不在家,也不知道是誰拿走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華南、玉山帳戶,該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李雅琪、林春樺、陳紹緯、吳欣樺、蔡馨儀、吳則逸、陳佩翊、蔡孟純、田文方、王朝欽、蔡政和、杜曄欣、王鉉文、林家萱、沈楷翌、孫瑩容、温順茗、温志豪、林佩玲、陳名章、洪郁涵、陳紀之、陳証傑、王杏卉、蕭雅妙、潘佳伶、被害人蔡慈憶、翁民謹、王奕心、陳柏翰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李雅琪等26人、被害人蔡慈憶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10004070號卷第1頁至第7頁,下稱警一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10006854號卷第1頁至第5頁,下稱警二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3075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8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89頁、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琪等26人、被害人蔡慈憶等4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31頁;警二卷第6頁至第1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2238號卷第6頁至第17頁;第2998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05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307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842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4109號卷第23頁;第4148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8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638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5835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6059號卷第5頁;第853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899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9612號卷第4頁至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91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440號卷第4頁至第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2576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94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雅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雅琪)、告訴人林春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393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博弈網站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春樺)、告訴人陳紹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博弈網站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紹緯)、告訴人吳欣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欣樺)、告訴人蔡馨儀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馨儀)、告訴人吳則逸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則逸)、告訴人陳佩翊提供之投資網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佩翊)、告訴人蔡孟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孟純)、被害人蔡慈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蔡慈憶)、告訴人田文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擷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田文方)、告訴人林家萱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博弈網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家萱)、告訴人沈楷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沈楷翌)、被害人翁民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翁民謹)、告訴人孫瑩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瑩容)、被害人王奕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王奕心)、告訴人温順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温順茗)、告訴人温志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温志豪)、告訴人王朝欽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網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朝欽)、告訴人蔡政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政和)、告訴人杜曄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杜曄欣)、被害人陳柏翰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柏翰)、告訴人王鉉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博弈網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鉉文)、告訴人林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佩玲)、告訴人陳名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名章)、告訴人洪郁涵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郁涵)、告訴人陳紀之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紀之)、告訴人陳証傑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証傑)、告訴人王杏卉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杏卉)、告訴人蕭雅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雅妙)、告訴人潘佳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潘佳伶)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51頁;警二卷第26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223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2998號卷第8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3005號卷第91頁至第113頁;第3075號卷第9頁至第26頁;第3842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4109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14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186號卷第35頁至第63頁;第563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835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6059號第11頁至第61頁;第853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46頁至第59頁;第8994號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71頁;第9612號卷第6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916號卷第8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440號卷第31頁、第3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華南、玉山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認知,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則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佐以現今社會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
(三)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華南、玉山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家裡,沒有給其他人,告訴人等跟被害人等遭詐騙的期間,伊被通緝不在家,帳戶的資料可能都被偷了,伊姑媽 楊寶珠 跟伊說家裡很多重要的東西被偷了,伊把密碼都寫在存摺上面等語(警一卷第1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號第88頁至第90頁;第3075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8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述:伊於110年11月就去坐牢了,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家裡,密碼都寫在存摺上面,伊人不在家,也不知道是誰拿走了,家裡東西被偷,伊有跟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90頁),惟查,本案告訴人等跟被害人等遭詐騙期間為110年12月17日至19日間,而被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始經通緝到案、移送勒戒處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可見被告辯以於110年11月時去坐牢等語,並不可採;又證人楊寶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入監服刑前沒有交代伊去家裡看看,伊也沒有被告家的鑰匙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號第101頁),由該證述內容以觀,自始至終均未有何被告所稱證人楊寶珠告知被告家裡重要的東西被偷此一情節;復就被告辯稱有因家中失竊報案一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覆以:「該民(集本案被告)於上述期間(即110年9月至111年10月間)無報案及寄信至本所」等文字,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2月6日警羅偵字第1110033536號函暨所附交辦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載有密碼之存摺擺放於同一處,核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亦與常情不符,被告就其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何遺失,均未提出合理解釋,辯詞多有瑕疵,空以法院無從檢驗之事實置辯,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雅琪等26人、被害人蔡慈憶等4人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告訴人李雅琪等26人、被害人蔡慈憶等4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可見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及提款卡,有相當之把握,揆諸前揭說明,實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而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等情屬實,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56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41頁),難認其非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預見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李雅琪等26人、被害人蔡慈憶等4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另觀諸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時,華南帳戶內之餘額僅為69元、玉山帳戶內之餘額僅為0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61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不多,平時亦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雅琪等26人、被害人蔡慈憶等4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第8994號、第9612號、112年度偵字第916號、第3440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8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李雅琪等26人、被害人蔡慈憶等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11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如對已交回之贓款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經查,告訴人李雅琪等26人、被害人蔡慈憶等4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華南、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61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2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李雅琪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雅琪,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李雅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50,000元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50,000元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100,000元2告訴人林春樺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春樺,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林春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100,000元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100,000元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20,000元3告訴人陳紹緯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紹緯,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陳紹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30,000元4告訴人吳欣樺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45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欣樺,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欣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100,000元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50,000元5告訴人蔡馨儀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4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馨儀,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馨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50,000元11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50,000元6告訴人吳則逸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3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則逸,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則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20,025元7告訴人陳佩翊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佩翊,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陳佩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2分許50,000元110年12月18日下午3時13分許50,000元8告訴人蔡孟純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4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孟純,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150,000元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50,000元9被害人蔡慈憶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慈憶,佯稱能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慈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12,000元10告訴人田文方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3時39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田文方,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田文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下午1時4分許20,000元110年12月18日下午3時31分許10,000元110年12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20,000元11告訴人林家萱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1時50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家萱,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林家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65,000元12告訴人沈楷翌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11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沈楷翌,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楷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11分許30,000元13被害人翁民謹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1時4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翁民謹,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民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下午1時4分許30,000元14告訴人孫瑩容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孫瑩容,佯稱能破解網路遊戲賺取彩金獲利云云,致孫瑩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100,000元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40,000元15被害人王奕心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奕心,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王奕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30,000元110年12月19日下午2時13分許2,000元16告訴人温順茗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温順茗,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温順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30,000元17告訴人 溫志豪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溫志豪,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溫志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18分許50,000元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50,000元18告訴人王朝欽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54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朝欽,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朝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10,000元19告訴人蔡政和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政和,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蔡政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下午5時2分許35,000元20告訴人杜曄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杜曄欣,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曄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晚間6時2分許50,000元21被害人陳柏翰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柏翰,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晚間8時3分許45,000元22告訴人王鉉文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鉉文,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王鉉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30,000元110年12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70,000元23告訴人林佩玲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佩玲,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林佩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14,000元24告訴人陳名章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53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名章,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名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15,000元25告訴人洪郁涵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53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郁涵,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郁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4分許50,000元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4分許50,000元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33,000元110年12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28,000元110年12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19,000元26告訴人陳紀之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紀之,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紀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19日下午1時19分許25,000元27告訴人陳証傑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証傑,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証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30,000元28告訴人王杏卉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杏卉,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杏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19日下午1時38分許50,000元29告訴人蕭雅妙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雅妙,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蕭雅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9分許50,000元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1分許50,000元30告訴人潘佳伶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佳伶,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潘佳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50,000元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