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方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方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方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成員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匯款及提款帳戶之用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一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前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麗娟 ,佯稱是其朋友 黃文峯 ,因人在大陸不方便,要先向其借錢,使楊麗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嗣因楊麗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方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娟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4年4月17日一宜蘭字第00055號函所附申請書、證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5頁;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洗錢之行為態樣、違反洗錢規範之刑罰均有修正。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移置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舊法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而新法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洗錢犯行所謂特定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放寬包括「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放寬洗錢犯行之定義,並提高違反洗錢規範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並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且本案非違犯刑法第339條而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是本案被告犯罪不合於行為時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無該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外,並曾於94年間因出售自身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85頁至第99頁),素行非佳,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始坦承犯行,然仍多所狡辯,難認已有悔悟,又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考量本案因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受騙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要扶養母親,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元(見本院易緝卷第12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是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合先述明。被告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