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宸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宸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呂宸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願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宸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01號被告呂宸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宸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羅東鎮公正路104號前,將其車停於道路右側路邊等候迴轉,嗣欲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 游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路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游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股骨內髁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傷、眉心擦傷、下巴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游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迴轉時過失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告訴人游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游佳之指訴雙方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呂宸宇迴轉時過失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游佳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股骨內髁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傷、眉心擦傷、下巴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4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忠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餘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理賠紀錄附卷可稽,從輕量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 官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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