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收字第六十三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0‧00二六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九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