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承新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本件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應予繳納。
㈡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
㈢聲請意旨應釋明該公司若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因董事不能行
使職權,該「公司」將因而遭受損害(並非「聲請人」遭受損害)之具體理由,以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為裁定。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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