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劉振瑋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參仟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903,000元之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以假執行,並經聲請人以96年度存字第52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需現金急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70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說明相符,應准以面額5,903,000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定期存單變換前案之提存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