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台北市○○區○○路邊,受友人「 王勝弘 」之託,寄藏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七點九釐米之土造子彈二顆(原計三顆,經鑑驗試射結果,其中二顆子彈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一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將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其所有之咖啡色長方形手提包(長約四十公分,寬約二十六公分)內,藏放於台北縣○○鎮○○街○○○巷三十一之二號三樓居所內。嗣乙○○於寄藏上揭槍枝及子彈半個月後,發現上揭槍枝故障,乃將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王勝弘」修理,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五、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六樓「王勝弘」租屋處內,再承上同一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受「王勝弘」之託,繼續寄藏收受上揭槍枝及子彈。嗣乙○○之友人 姚惠萍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許,未經乙○○同意,自乙○○藏放上揭槍彈之手提包內,取出該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並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偕同乙○○、 徐宇鵬 (均不知姚惠萍攜帶上揭槍彈),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三樓姚惠萍前夫 林均瑋 住處,由乙○○向林均瑋之母 陳素霞 催討林均瑋前積欠之債務,嗣在雙方談判過程中,姚惠萍竟單獨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取出裝有改造子彈三顆之上揭槍枝加以晃動,並將槍口朝向地面,以加害陳素霞及陳素霞友人 李結順 生命之舉動,恐嚇陳素霞、李結順,使陳素霞、李結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見狀,乃立即喝阻姚惠萍,並將姚惠萍持有之改造手槍(內附子彈)搶下後收起,交由徐宇鵬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棄置在陳素霞上址住處一樓後方處。嗣經李結順報警,經警在桃園縣○○鄉○○○街○○號一樓後方處,扣得上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姚惠萍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原審暨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顆為憑。
二、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均為直徑七點九釐米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子彈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彈殼分離),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五六二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另原審法院為查明事實,再將扣案未經試射子彈二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未試射二顆土造子彈,認均係土造子彈(直徑七點九釐米金屬彈頭),均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五000四八五一號函一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卷第二百一十頁)。
三、被告於警詢雖供稱:「該手槍是我在樹林向一綽號『阿山』的男子聯絡買的...時間已經半年了,花了新台幣五萬元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惟其於偵查中已供稱:「(槍枝及子彈來源?)是朋友王勝弘寄放。(何時寄放?)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鎮○○○○路王勝弘租屋處交給我。(為何之前陳述槍枝是...購買?)當時一時情急,所以亂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於原審亦為一致之供述,而其於警詢所稱槍彈係購買乙節,尚乏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本院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另供稱: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姚惠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伊所借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已詳細證稱:姚惠萍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前數日向伊借槍,但伊並沒有把槍拿出來給姚惠萍等語,且證人姚惠萍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手槍是被告之物品,伊係私自向被告拿槍,並未告知被告等語,是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出借扣案手槍及子彈予姚惠萍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刪除該條例第十一條,並將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寄藏改造手槍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至被告寄藏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即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按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罰金刑部分,,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本件罪名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之規定。
八、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逕就被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槍彈之數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罄,而射擊後之彈頭及彈殼,亦非違禁物,乃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鄭水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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