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國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處分後,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5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於97年7月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犯逸漏氣體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邱國華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2年11月16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其不知情之前妻 梁沛慈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準備返回其位於臺中○○○區○○里○○街33之
1巷7號5樓之2住處,而於同日21時42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92巷口,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邱國華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邱國華於本院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查獲邱國華公共危險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及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且駕駛執照因而遭吊銷處分,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5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普通,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且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未肇事而發生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而被告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其危險程度不及於駕駛汽車或大客車在國道快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的威脅,本院因而認為不得僅以被告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而一律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致有違罪責原則,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為國中畢業與擔任臨時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強化易科罰金刑度對被告的嚇阻作用,以使被告確能遵守法律規範而不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