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0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劉乃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
按息5.88﹪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7﹪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7年2月20日止,共積欠137,627元。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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