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萬陸
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簽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依兩造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
用卡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逾期應給
付按日息0.054%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79,
84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息費用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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