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佰
伍拾叁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禁字
第28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丙○○另據本院於
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告
甲○○之監護人,有上述2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依民法
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8條規定,被告丙○○即為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甲○○之前妻,被告丙○○為甲○○之
配偶。被告甲○○於96年7月25日因腦動脈阻塞,被送往行
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以下簡稱臺中醫院)加護病房進行救
治,被告丙○○則來電告知伊,要求伊負擔所有費用。被告
甲○○在臺中醫院治療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8,564元,及僱請看護之費用22,250元,有部分係由伊
之姐訴外人 張曉琴 先行墊付,其餘則由伊支付,且伊已將張
曉琴墊支之費用償還張曉琴完畢。 嗣伊 以被告甲○○與伊所
生之女兒 朱韞華 名義,於96年8月24日將被告甲○○送至臺
北縣中和市私立新祥安安養中心(以下簡稱新祥安安養中心
),委託該安養中心照護,迄至97年3月23日為止,支出之
安養費用為219,620元;又被告甲○○於96年11月16日至板
橋中興醫院進行神智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500元,亦係
伊所支付。是伊代被告甲○○墊付之費用合計為273,934元
,該等費用本應由被告甲○○自行支付,然該被告業經鈞院
於96年12月26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丙○○為其配偶
,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甲○○即
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告2人應共同負擔上述費用,則伊為被
告2人支付該等費用,使被告2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卻導
致伊因之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 伊代墊 之上述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甲○○在臺中醫院住院治療及其後在新祥安
安養中心安養期間,被告丙○○因向鈞院對被告甲○○訴請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即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83
號事件),尚在鈞院審理中,無法照顧被告甲○○,故曾請
求當時被告甲○○之唯一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原告與被告甲
○○所生之女兒朱韞華出面,處理被告甲○○之住院與安養
事宜,被告丙○○未如原告所述,要求原告必須代被告莊孝
明支付全部之醫療、看護與安養費用。再者,原告並未為被
告甲○○支付在臺中醫院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該項醫療費
用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姐張曉琴所支付;又將被告甲○○送
至新祥安安養中心,並與該安養中心簽訂委託書,委託該安
養中心照護被告甲○○之人,乃朱韞華而非原告,是原告有
無為被告甲○○支付安養費用,自值存疑;況原告亦為朱韞
華與新祥安安養中心所訂上開委託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原
告縱曾向新祥安安養中心支付被告甲○○之安養費用,亦係
基於保證人之身分代朱韞華清償債務,則其應向朱韞華求償
其代墊之安養費用,而不得對被告2人有所請求。此外,被
告甲○○及其母 王文敏 已於87年12月16日將其等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地應有部分1/2,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韞華所有,上開不動產市價逾50
0萬元,是 朱蘊華 顯有足夠資力扶養被告甲○○,是原告倘
確有為被告甲○○支付醫療、看護、安養與鑑定費用之事,
其應向朱韞華請求返還,始屬正確,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該等費用,要非有據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禁字
第286號民事裁定1份、臺中醫院收據1紙、看護費用收據1紙
、安養費用9紙、板橋中興醫院收據1紙、新祥安老人養護中
心照護委託書1份,及被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83號
民事判決1份(以上均為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被告甲○○之前妻,其2人育有一女朱韞華,現已成
年。
㈡被告丙○○與甲○○於95年7月3日公證結婚,其後雖於96年
5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之登記,惟被告丙○○嗣以該兩願離婚不備民法第1050
條所定要件為由,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之訴,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丙○
○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確認被告2人之婚姻存在,該判決
並已確定。
㈢被告甲○○於96年7月25日因腦動脈阻塞,被送往臺中醫院
加護病房救治,在該醫院治療期間,花費醫療費用28,564元
(以下簡稱醫療費用),及僱請看護費用22,250元(以下簡
稱看護費用),看護費用係由原告先行支付。
㈣被告甲○○嗣於96年8月24日被送至新祥安安養中心照護,
迄至97年3月23日為止,花費安養費用219,620元(以下簡稱
安養費用)。
㈤被告甲○○另於96年11月16日被送至板橋中興醫院進行神智
鑑定,並由原告代墊鑑定費用3,500元(以下簡稱鑑定費用
)。
㈥被告甲○○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禁字第286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四、至原告主張:上述醫療、看護、安養與鑑定費用,本應由被
告甲○○本人及其扶養義務人即被告丙○○負擔,卻由伊先
行墊付,是被告2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得請求被
告2人返還上述各項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為被告甲○○
支付上述醫療、看護、安養與鑑定費用?若有,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為被告甲○○支付
之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曾為被告甲○○墊付醫療、看護與鑑定費用,使該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
⒈被告甲○○於臺中醫院治療期間僱請看護之費用,及在板橋
中興醫院進行神智鑑定所需鑑定費用,係由原告先行墊付,
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其亦為被告甲○○支付臺中醫院之醫
療費用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項醫療費用係由訴外
人即原告之姐張曉琴所支付,而非由原告支出等語置辯,且
提出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5240號民事
訴訟事件中出具之民事補充答辯狀影本1份為證,惟原告針
對被告上開抗辯,陳稱:伊已將張曉琴墊付之醫療費用返還
張曉琴等語,且被告就原告上開陳述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
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上述醫療費用雖如
被告所辯,係由原告之姐張曉琴先行墊付,惟原告嗣後已代
被告甲○○向張曉琴清償該項醫療費用,則原告所稱其曾支
付該項醫療費用,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代被告甲○○清償其
在臺中醫院治療期間所生之醫療與看護費用,使被告甲○○
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原告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乃
本院為處理被告甲○○宣告禁治產事件所衍生之程序費用,
此觀原告所提該被告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之本院96年度禁字第
286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3項所載:本院於為該裁定前,係囑
託板橋中興醫院於96年11月間就被告甲○○之心神狀況進行
鑑定等語即明,則依該裁定主文第3項:「程序費用由禁治
產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可知,上開鑑定費用
本應由被告甲○○負擔其中之半數1,750元,則原告代被告
甲○○墊付該1,750元之鑑定費用,亦使被告甲○○受有免
付該部分非訟程序費用之利益甚明。而被告甲○○於96年7
月25日至臺中醫院就醫,及嗣於同年11月間在板橋中興醫院
接受神智鑑定時,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是其受領原告代其
給付上開醫療與看護費用及1/2鑑定費用所生債務消滅之利
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
原告依據前揭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
還其所受利益合計52,5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564元
+看護費用:22,250元+1/2鑑定費用1,750元=52,564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甲○○依本院上述宣告禁
治產裁定之諭知,僅須負擔該事件程序費用之1/2,是原告
所支出之上述3,500元鑑定費用,於超過1/2即1,750元部分
,並非被告甲○○所應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之
鑑定費用超過1,750元部分,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該被告
在新祥安安養中心受照護期間所生之安養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入住新祥安安養中心之安養費用
係由伊支付一節,固提出新祥安安養中心出具之收據影本4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紙及台北縣私立新祥安老人養
護中心照護委託書影本1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曾支出該
項安養費用。而原告所提上開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
抬頭均係記載被告甲○○,無從證明該等收據上顯示之費用
確為原告所支出。又觀諸台北縣私立新祥安老人養護中心照
護委託書末尾立約人簽章欄之記載可知,該委託書係由訴外
人朱韞華與新祥安安養中心所簽訂,至於原告則同意擔任朱
韞華之保證人,且依該委託書第16條:「保證人(按即原告
)就甲方(按即朱韞華)前開各項約定應負之義務及責任,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放棄民法債篇第二章第四節有關
保證人所得主張一切權利」之約定,原告就朱韞華依該委託
書第3、5、6條約款,應支付新祥安安養中心之費用,係負
連帶保證責任,亦即原告就朱韞華應給付新祥安安養中心之
上述費用,與朱韞華對於新祥安安養中心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被送至新祥安安養中心後所生之
照護費用,均由伊先行支付等語,縱屬實情,依上說明,原
告所支出之此等安養費用,亦係清償其本人因身為上開委託
書之連帶保證人所負債務,自難謂其因而受有何種損害;至
於被告甲○○受新祥安安養中心照護,不過係該安養中心根
據其與朱韞華及原告所訂上開委託書之約定履行義務之結果
,是被告甲○○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自與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述安養費用無論是否由原告所
支付,原告均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故原告對該被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殊非有據,
無從准許。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上述醫
療、看護、安養與鑑定費用,均無理由:
按夫妻雖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夫或妻之一方,仍須已不能維
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始有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
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原告另主張:被
告甲○○既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而已無謀生能力,被告丙
○○對之即負有扶養義務,是其為被告甲○○支付之醫療、
看護、安養與鑑定費用,已使被告丙○○受有不當得利,其
得請求被告丙○○返還云云,為被告丙○○所否認。而承前
所述,原告因身為朱韞華與新祥安安養中心所訂上述委託書
之連帶保證人,對該安養中心負有給付約定費用之義務,是
其縱曾為被告甲○○支付上開安養費用,亦係為清償自身所
負債務,並未使被告丙○○受有利益;又被告甲○○對於原
告先行墊付之前述鑑定費用,依本院上開宣告禁治產裁定諭
知之程序費用負擔比例,僅須負擔其中之半數即1,750元,
則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甲○○墊付之鑑定費用超過1,750元部
分,使被告丙○○受有不當得利,亦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
告丙○○給付上開安養費用與1,750元之鑑定費用,自無從
准許。至原告雖曾為被告甲○○支付前述醫療、看護費用與
該被告應負擔之1,750元鑑定費用,惟依被告丙○○於本院
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被告甲○○自原子能委
員會退休後,每半年可領得退休金18萬餘元,又該被告前曾
參加勞工保險,因96年7月25日發生腦動脈阻塞而中風,而
領得殘障給付64萬餘元,且原告對被告丙○○上開陳述並無
爭執,由此足見,被告甲○○固已為禁治產人而無謀生能力
,惟其並非無法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對其
尚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以其為被告甲○○支付之上述3
項費用,使被告丙○○免除其應負之扶養義務,故被告丙○
○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丙○○返還該等費用,
仍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52,5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雖於97年6月30日即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
惟當時並未於郵件上載明被告丙○○乃身兼本件訴訟之被告
與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之旨,被告丙○○迄至本院同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經本院告知應同時以被告及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進行訴訟,從而應認被告甲○○於該日始經本院
將原告之起訴內容,合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並應以次日即
同年月21日作為原告請求其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符合民法
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甲○○超過上開範圍之
請求,及對被告丙○○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裁判費2,870元),並依同法第79條
規定,酌定被告甲○○與原告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宣示後送達前提?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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