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以下同)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8日
起至101年6月28日止,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
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定儲機動利率
加百分之1.78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至96年11月10日止即未清償
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
,現計尚欠本金341773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4.27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11日起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
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