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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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21號被告黃朝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龍山24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5月7日至105年5月6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博館東街的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福明街與進化路口時,因騎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7時47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