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0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蔡宛芸 被告 李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74%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就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申請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借款尚餘296,201元未按期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帳款入帳日時適用之約定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申請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88,545元未按期給付,則被告自應如數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