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現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新台幣212,585元,其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規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且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
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係規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語,是上開約定顯
非排除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管轄權,而僅係另行賦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意定之管轄權而已。今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
東縣○○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故依
據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間97年度屏簡字第117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確有管轄權,從而,原告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