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56號抗告人中華愛國同心會法定代理人 周慶峻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中華愛國同心會前於民國99年間將該會會所內之房屋出租予相對人 徐時 暘,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5千元,嗣因 徐時暘 健康狀況不佳,故僅先收取2個月租金,嗣於101年9月28日臺北榮民服務處逕自帶走徐時暘,以致抗告人無法向徐時暘收取給付租金。又徐時暘其後於花蓮榮民之家去世,因抗告人並非徐時暘之親屬,故無法取得除戶戶籍謄本,且因徐時暘在臺無親無眷,僅單身一人,而徐時暘之兄弟均在大陸地區,皆已去世多年,徐時暘在臺之遺產據抗告人所知應係退輔會遺產管理處或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管理。原審以抗告人無法取得除戶戶籍謄本,逕以裁定駁回本案訴訟,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未亦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之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是依上揭管理辦法,若徐時暘在臺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依該辦法本即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或服務機構擔任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徐時暘死亡時,仍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並未遷移至 斯時 之安養機構即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此有徐時暘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應由徐時暘設籍地所屬之退輔會服務機構任法定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發函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確認相對人徐時暘之遺產管理人乙情,該會函覆表示:徐時暘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係在臺無繼承人之單身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為徐時暘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0月1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相對人死亡後依法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且依首開規定,於當事人死亡未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下,法院本得依職權為調查,是以,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因抗告人無法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有未洽,因之,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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