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瑞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素秋 送達代收人: 馬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引用舊法例,乃舊思考。因今之車輛日新月異,性能佳,載運力強,實不能與往昔同日而語。
㈡抗告人瑞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抗告人)所有之178-HL
號營業大貨車屬5年以內之新車,且公司司機亦有10年多行車經驗,總重加一成載貨是俗例,也是通例,貨運公司、海關運輸業皆如此載運,本件原審不應援引舊例來裁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178-HL號營業大貨車,於97年3月13日經核
定裝載總重量為17公噸,而抗告人之司機 林振雄 係於97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上開178-HL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危險物品鹽酸,在彰化市○○路、聖安路口處,因所裝載鹽酸總重量達17.76公噸,超過上開核定總重量,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查獲並舉發交通違規等情,有永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秤量傳票、78-HL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行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單,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於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案件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時確實違規超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即修正前第3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乃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之行為,授權員警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因此,當車輛實際上確有超載之情形,執勤警員審酌具體情況認為不宜僅施以勸導,而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填單舉發,乃係本於其裁量權所為,難認於法有違。
㈢本件中抗告人主張所謂「放寬規定百分之10」(即「寬限值
」)應為一般之通例,交通警察應依此為判準云云。然此「寬限值」乃實務上因考量到度量衡器之精密度、行政效率(避免因些微差距的認定而引起爭執,並進而產生申訴、聲明異議之案件)、舉發路段之實際交通狀況等因素,而在執行交通稽查是為實務上因循已久之執行慣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核其性質乃行政裁量範疇,然究難以此即謂法定處罰標準以上、「寬限值」以下之行為,非屬交通違規行為,而據為本身無違規行為之抗辯。因此,本件抗告人所有之178-HL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後之總重量既為17.76公噸,明顯已超過該車核定總重量17公噸,雖未逾百分之10,惟因當時該營業大貨車係裝載第8類危險物品鹽酸,又依駕駛人所提供之上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所載,原處分機關經審核後,亦認該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總重量不得逾行照核定之裝載重量,應係考量所裝載者係屬危險物品,而大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所核定之重量時,如遇狀況需緊急煞車時,將導致煞車不易,而影響行車安全,如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車輛翻覆,或發生載運之物品洩漏等情況時,因所裝載者為危險物品鹽酸,恐將危及大眾安全,造成重大傷害,從而本件178-HL號營業大貨車超載之重量雖非鉅,惟執勤員警綜合各項因素後,判斷本件違規不宜採勸導方式,乃開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上開抗辯,並無足取,至為灼然。
㈢再者,本件舉發係依據抗告人之司機即當日上開車輛之駕駛
人林振雄自行提出之貨單(即永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秤量傳票),而認定該貨車裝載總重量達17.76公噸,尚非由執勤員警自行使用執法儀器測量重量。且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28.2點定有明文。參照前開規範,縱考量儀器秤重之誤差率,本件178-HL號營業大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總重量亦已超過核定之數值,此亦經原審審認在案。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上開178-HL號營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重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1千元,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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