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柏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柏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柏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每收取1件帳戶資料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接受「李大哥」之電話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重慶街口,收受 戴聖 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交付內裝有 戴聖家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聖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之信封紙袋後,隨即依「李大哥」之電話指示,前往高雄市○○路「超鋒快遞」,將上開信封紙袋寄至「李大哥」所指示之地址予自稱「 李勇成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戴聖家台新帳戶資料後,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林素卿 、 蘇若甯 等2人,致林素卿等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戴聖家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手。嗣因林素卿、蘇若甯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柯柏慶固坦承向戴聖家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04求職網找工作,有一個自稱「李大哥」的男子叫我去收的,他叫我收完寄快遞到快遞總公司他再去領,伊不知道內裝有金融帳戶資料,而且這個案子已經判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重慶街口,向戴聖家收取內裝有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之信封紙袋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戴聖家於102年4月9日、5月9日警詢,及102年7月22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戶名:戴聖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素卿、蘇若甯2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戴聖家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該等被害人發現有異隨即報警等情,業經被害人林素卿、蘇若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蘇若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奇摩電子信箱郵件列印資料、被害人蘇若甯提出之GMAIL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上開戴聖家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匯入款項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偵訊中原稱:伊上104網站應徵工作,
有一位自稱「李大哥」打電話給我,說他缺業務經理,要伊依電話指示去收牛皮紙袋,收取完後,再電話通知我去何處寄件,月薪4萬元。應徵工作時有叫我寄履歷表、提款卡、存摺給他,說要測試,看我有沒有欠銀行錢,但我沒有寄,因為我還在觀察這份工作。我想如果第一個月有領到薪水,才會寄我的履歷表、提款卡、存摺過去給他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復於103年4月22日審理程序中翻異陳稱:一開始應徵工作的時候,對方沒有要我寄任何資料,是收到戴聖家、 張凱倫 的資料後,對方才叫我要寄帳戶資料給他。但對方薪水一直拖,說我要先寄這些資料給他,他才能匯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1頁),經核被告上開說詞,其就於應徵工作之際是否即遭對方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復於102年10月4日偵訊時陳稱:當時上104應徵工作
,有一位自稱李經理,公司名稱為宏美經紀公司,對方說是八大行業,沒有說具體內容,網頁上沒有地址,只說要做滿1個月之後,才能去公司看。工作內容不用打卡,只要等他電話,再依指示做事,李大哥要我寄包裹給收件人「李勇成」,但我不確定這是否為李大哥的真實姓名。工作一個月的月薪是4萬元,每次收取資料會提供車馬費500至1,000元,伊從未到過該公司面試,也有想過只是單純拿東西,一個月就有4萬元,怎麼會有這麼好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李大哥」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地址、電話等,均毫無所知,僅「李大哥」單方面以電話指示被告工作內容,顯與當下社會正常公司之面試流程、經營模式有極大差異。況被告之工作內容若僅有收取及寄送「應徵者資料」,即可獲取每月薪資4萬元及車馬費之高額報酬,亦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行為時雖年僅19歲,然於偵查中自承於國中開始有工作經驗,應徵工作時均會到各該公司面試等語(見偵卷第97頁),顯見被告並非無求職或工作經驗之人,豈有未曾懷疑、確認所收物品是否合法,即貿然前往收取之理?再者,被告自承於應徵工作之時,亦曾遭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因心有疑慮,而未交付(見偵卷第97頁及背面),足見被告應可推知「李大哥」極有可能係在收取他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人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所收取為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顯非可採。末以,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利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用以隱匿詐欺集團身分之犯罪模式,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政府機關多年來亦一再利用平面、電子媒體大肆宣傳,此已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一般生活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李大哥」係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帳戶係為供向不特定被害人詐欺犯罪使用乙節應係知悉甚詳。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行而不輕易讓被害人察見當中蹊蹺,相關計畫必會要求縝密實施,被告明知所收取之物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仍執意參與「李大哥」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受並寄送帳戶以供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後匯款之用,並從中賺取報酬,顯見其係以為自己或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所為已經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再者,固被告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非全部,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有加入集團時間之長短先後、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李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範圍內,仍應對於其他共犯因詐術施用行為而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其責任,縱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詐術等全部過程與行為,然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負其責任。
⑷至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李大哥」之指示下,前往高雄市
○○區○○路與重慶街口,收受戴聖家交付內裝有戴聖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並將上開資料寄送至李大哥所指示之地址予自稱李勇成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黃育惠 、 湯博鈞 、 林佩伊 、 吳明昌 、 林俊宏 5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戴聖家台新銀行帳戶,而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下稱前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本案被害人係林素卿、蘇若甯2人,既與前案被害人黃育惠等5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且詐欺犯行之時點亦不同,自與前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行論處。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雖僅有1次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然被告既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就渠等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另被告與「李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個行為時點及被害人均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從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渠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擔任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並非該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所分擔之工作及參與程度較輕;且其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本案所認明之被害人受害總金額共計達2萬8,300元,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之方│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民國)│式│││(新臺幣)│├──┼────┼────┼───────────┼────┼────┼────┤│1│林素卿│102年3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奇摩拍│102年3月│戴聖家之│1萬6,300││││15日19時│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嬰兒│15日19時│台新銀行│元││││53分前之│車之不實訊息,致林素卿│53分許│帳戶│││││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付款購買,因││││││││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2│蘇若甯│102年3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露天拍│102年3月│戴聖家之│1萬2,000││││14日9時│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SAMS│15日22時│台新銀行│元││││48分前之│UNG廠牌、型號NOTEΠ手│15分許│帳戶│││││某時│機之不實訊息,並利用網││││││││路通訊GMAIL信箱聯絡蘇││││││││若甯,致蘇若甯陷於錯誤││││││││付款購買手機,因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