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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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羽麟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羽麟於民國101年間原受雇於楊○○所獨資設立之新南美窗簾布行(登記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負責至客戶處丈量窗簾尺寸、估價、安裝窗簾及收款等工作,嗣於101年10月19日後至同年11月10日前之間某日離職。
黃羽麟離職後於同年之某日,經新南美窗簾布行總店店長兼會計人員陳○○來電告知其任職期間尚有由其經手承辦之客戶趙○○、張○○各新臺幣(下同)6,550元、8,800元之款項尚未收取,黃羽麟乃向陳○○允諾協助收款,並於同年12月31日前向趙○○、張○○收訖上開款項後,本應儘速將受託收取之款項繳回新南美窗簾布行,詎黃羽麟竟因自身手頭不便,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但未將所收款項繳回新南美窗簾布行,反於收訖款項後某日,將所持有之前述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黃羽麟遲未繳回款項,經新南美窗簾布行店員聯絡趙○○及張○○後,得知款項已交予黃羽麟,再由楊○○去電黃羽麟得知款項已遭花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即新南美窗簾布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羽麟、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羽麟固不否認曾向新南美窗簾布行之客戶趙○○、張○○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款項繳回竟予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收款後曾先行以電話向告訴人楊○○表示因手頭不便,需慢一點始能將款項繳回,告訴人僅要求伊儘快還款,且之後伊業將款項分期歸還新南美窗簾布行,但因伊離職時曾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認伊繳回之款項係償還借款之用,始認為伊未繳回款項而將款項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間曾受雇於告訴人之新南美窗簾布行並負責上
開業務等情,以及被告確曾向新南美窗簾布行客戶趙○○、張○○收取6,550元、8,800元之款項後未儘速繳回,而因手頭不便予以花用之事,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102年度他字第4717號卷〈下稱他卷〉第23-24、44頁及反面、103年度調偵字第819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易字卷第22、24-25、47-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相符(他卷第2、27頁及反面、43頁反面-44頁、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0-46頁),另有證人即新南美窗簾布行人員陳○○、客戶趙○○、張○○於偵查中、新南美窗簾布行人員翁○○於審判中所述等情可佐(他卷第33-34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易字卷第37-39、46-47頁),以及趙○○、張○○之窗簾訂購單2份、新南美窗簾布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03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被告101年10月間之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36-37頁、偵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2
4、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有關被告確已向客戶趙○○、張○○收訖上開款項之事,固
如前述,然上開款項既屬新南美窗簾布行之應收款項,則被告係於離職前或離職後收訖款項,攸關被告是否具有業務上身分之關係而持有上開款項,而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堅稱其係於101年間離職後,因接獲陳
○○來電委託,始向趙○○、張○○收訖上開款項等情明確(他卷第23頁反面、44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17頁反面、易字卷第22、24、4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離職後伊去電被告詢問客戶趙○○、張○○之應收款項如何處理,被告應允由其向客戶收款,之後聯絡客戶後始知被告業已收訖款項等語大致相符(他卷第33-34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向客戶趙○○、張○○收取款項之確切日期,既然卷內並無可信之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收款時仍然在職,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所述其於離職後某日始向趙○○、張○○收取上開款項等情屬實。惟因卷內並無被告於新南美窗簾布行勞保加、退保或其他文書資料可證明被告確實到任、離職之時間,本院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伊不確定確切之離職時間,但依據薪資單應該是在101年10月底左右離職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及反面),另佐以證人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期間大約至101年10月間,公司是10號發上月薪水等語(他卷第2、27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復酌以被告離職時之101年10月份薪資單記載:「代支費用10/19民族5,000」等語,另薪資部分則僅發半薪等情(本院易字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10
1年10月19日時仍在職,惟並未做滿該月份工作日而遭減薪,則被告應係於101年10月19日後至同年11月10日(即發放10月薪資日)間某日離職,亦堪認定。
⒉至證人趙○○、張○○雖於偵查中皆證稱其等均在101年10
月間向新南美窗簾布行訂購窗簾,並於完工之日付訖款項等情(偵卷第33頁反面-34頁),然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趙○○部分係因有二處需施作,未能於離職前安裝完成,俟其離職後再由其前往安裝完成並收取款項,至張○○部分施工期間因客戶家中有喜事不便動工,有拖延到,不過完工收款是離職後,伊在離職前均已將相關需安裝之物品領出放置在客戶處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2、47頁反面-50頁),而證人趙○○、張○○並未能明確說明係何時完工付款,即難以此遽認被告係在離職前即向趙○○、張○○收訖款項。另證人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南美窗簾布行之員工離職後,一般而言應該不會持有公司幫客戶安裝之物品等情(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然證人楊○○亦坦言新南美窗簾布行對員工如何安裝、何時安裝完成或將窗簾成品載出去並未控管,也不會請業主簽收,布行無法得知被告是在離職前、後何時安裝、收款,施工後亦無立即查核是否完工收款之機制等情(本院易字卷第44-45頁反面),自無法排除被告所述上述情況之可能性。又依卷附趙○○、張○○之窗簾訂購單2份(他卷第36-37頁),固分別記載交貨日為:「10/12」(趙○○部分)、「10/23」(張○○部分),然被告業已敘明當時有延期施工之情況,另依證人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部分之安裝日期是由被告安排且會有異動,伊不知道實際施工日期,「10/23」是預計安裝時間,但客戶可以跟被告更改,因為安裝人員到現場後會跟客戶接洽約定安裝日期,伊不能幫安裝人員預約時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46頁反面頁),證人楊○○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部分雖有記載10月12日交貨,但若是客戶更改時間,可能不會在訂購單上註記,實際施工時間有時會改,被告不一定會跟公司報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頁),堪認趙○○、張○○之施工時間確係由被告接洽、安排,且被告所述延期施工之情況並非罕見,自難僅憑趙○○、張○○之窗簾訂購單之記載,作為認定被告施工、收款日期之依據。另證人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他卷第37頁)張○○之訂購單,該筆貨款應係在101年10月23日安裝、收款,印象中該案於伊接單後數日,被告及 向伊 表示已經處理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46頁);證人楊○○則於院審理時證稱:交貨日10月23日是預定交貨日,若註記「急」是隔天要,一般工作日則為3、4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頁),然其等均已證稱施工日期可能延後如前,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於所謂預定施工日之101年10月23日或其後數日仍然在職,自難僅依證人翁○○、楊○○上開證述,認為被告係於離職前收訖張○○之款項。
⒊又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趙○○、張○○2筆款項係伊
於101年12月或102年1月間收訖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然據證人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會計在101年12月份來電向伊追款項,伊打電話給客戶張○○,才知道被告業已將款項收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46頁),堪認新南美窗簾布行於101年12月間業已清查上開2筆款項並向去電客戶查詢,則被告應係於101年12月間即新南美窗簾布行清查上開款項前,業已向趙○○、張○○收訖款項。綜上所述,被告係於101年10月19日後至同年11月10日前之間某日離職後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收訖趙○○、張○○上開款項等情,已可認定。
㈢被告受託於前述時間收訖趙○○、張○○之款項後,本應儘
速將收得款項繳回新南美窗簾布行,然據證人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南美窗簾布行會計人員稽查後,發現上開客戶趙○○、張○○之款項未收回,有追帳款,經詢問客戶得知款項遭被告收取,之後伊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因急用已將錢花用,之後雙方雖有調解,但是被告所積欠向趙○○、張○○收取之2筆款項至今全未履行等語(他卷第2、2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44頁反面),核與本院
103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內容之結果,顯示被告當場向告訴人坦承擅自動用2筆所收款項,並表明此種行為是侵占無誤等節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24頁),堪認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後,未將其代新南美窗簾布行向趙○○、張○○收取而持有之上開款項繳回,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之事屬實。至被告雖辯稱收款後曾先行以電話向告訴人表示因手頭不便,需慢一點始能將款項繳回,告訴人僅要求儘快還款云云,然此情業為證人楊○○於偵查及審理中斷然否認(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且觀之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內容,被告除一再表示其因沒有工作而挪用款項之意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曾事先告知告訴人先行動用款項之事,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24頁),如被告業已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曾告知告訴人,何以對話中均未提及此事?顯見被告所辯應非實在。至此被告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因手頭不便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予以花用之事實,已甚明灼。
㈣被告雖辯稱因其離職時曾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認其繳回之
款項係償還借款之用,始認為伊未繳回款項云云,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參照),而本院業已認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向趙○○、張○○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一情,則被告縱使事後還款,亦無解於其侵占犯行。至被告雖提出相關103年度收據數紙證明其已還款(見他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然據證人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若償還向伊個人之借款,伊會請會計張亞雅開立收據交給被告,若是貨款,則門市小姐會在報表記載客戶尾款收訖,不會與借款混淆,該些(本院易字卷第26頁之)收據均是被告還之前欠伊之款項等語(他卷第27頁反面、4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43頁),而參之上開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均係記載「借支還款」、「還款費用」之意,而與證人楊○○所述內容相符,另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業已返還相關款項之證明,堪認被告僅係徒憑己意將其另應返還告訴人之款項解為歸還本案侵占之款項,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黃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
本件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向客戶趙○○、張○○各次收取款項之際,旋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然被告已將所收取之2筆款項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拒未繳回新南美窗簾布行而予侵占入己花用等情,業如前述,基於罪疑唯輕,應認被告係以單一之侵占行為,將其所持有新南美窗簾布行對趙○○、張○○之複數款項侵占入己。
㈡另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
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同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判決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詐欺罪,尚難謂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認為被告乃於離職後佯稱係新南美窗簾布行之員工名義使趙○○、張○○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然證人陳○○確曾於被告離職後去電被告並委由被告向趙○○、張○○收取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全然未受委任而佯稱有權收取並向客戶收款之情況有別,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於離職後佯稱係新南美窗簾布行之員工向趙○○、張○○收款,進而引用上揭詐欺取財罪法條,固有未恰,惟此與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
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於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嗣第1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32號減刑並與第2案之減得刑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接續第3案而為執行後,於99年
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黃羽麟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己之私,任意將受託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缺乏「一分耕耘一分收穫」之正確價值觀念,且雖與告訴人楊○○調解成立(見調偵卷第2頁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然迄今未依約履畢,欠缺彌補錯誤之負責態度,均有可議。惟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所述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素行至劣之人,並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尚知坦認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暨新南美窗簾布行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甚鉅,末斟以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以打散工、駕駛計程車、洗攤等工作為業,每日收入約700至800元等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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