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程柏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柏森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柏森因竊盜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程柏森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非多,所犯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1、3為既遂犯,編號
2為未遂犯,尚未得財。附表編號1竊得行動電話2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變賣得款新臺幣900元),編號3竊得行動電話2支、平板手機1支、白米2包等物。所犯上開3罪罪質相同,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顯示均屬偶發性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其因犯罪所獲利得均為生活上之日常用品,價值非高。再者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以下酌定之。
三、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多,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相同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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