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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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梁雅惠被訴業務侵占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及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1日、107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107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登
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及將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告訴人 余宗坤 即 貝爾 牙醫診所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各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部分重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
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斯時身為告訴人
之診所助理,負責登載病患預約看診日期、掛號、收取看診費用等業務,竟未能克忠職守,僅為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66萬9000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並償還部分款項97萬元,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266萬9000元,屬犯罪所得,惟其已償還部分款項97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498號卷第
143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若再就以償還之97萬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69萬9000元(計算式:266萬9000元-97萬元=169萬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900號被告梁雅惠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
李淑寶 律師 羅瑞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雅惠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貝爾牙醫診所之助理,負責登載病患預約看診日期、掛號、收取看診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診所,利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葛嘉鎂 、 錢映伊 等患者來看診,繳納掛號費及健保費以外診療費之機會,在其業務上所執掌,具有積極據實登載義務之「貝爾齒顎矯正繳費紀錄單」、「假牙病歷表」、「日報表」等文書,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文書,並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患者交付與貝爾牙醫診所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66萬9,000元。
二、案經余宗坤即貝爾牙醫診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雅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中之自白│之時間,利用執行業務職務││││之際,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業務文書,藉此侵││││占附表所示患者繳付與貝爾││││牙醫診所之款項總計266萬││││9,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余宗坤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貝爾牙醫診所特別│伊發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助理 黃彥豪 於警詢時之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之│││述│事實。│├──┼───────────┼────────────┤│4│被告之應徵履歷表│被告向貝爾牙醫診所應徵櫃││││臺牙醫助理之職務,負責收││││款及登載業務報表之事實。│├──┼───────────┼────────────┤│5│病患葛嘉鎂、 陳敬中 、呂│佐證被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 妮薇 、 郭進舷 、 林怡君 、│1至13、15至21、35至40、│││ 林冠妤 、 邱雅鈴 、 高珮華 │44至51、103至106所示之不│││、 張依婷 、 陳姵君 、 陶道 │實文書,並侵占如附表一編│││怡、 李詠琳 、 何湘綺 、莊│號1至13、15至21、35至40│││時宜之貝爾齒顎矯正繳費│、44至51、103至106所示│││紀錄及日報表各1份│款項之事實。│├──┼───────────┼────────────┤│6│病患錢映伊、 曾慕蓉 、張│佐證被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 嫚芳 、 楊晴惟 、 江均嬛 、│1至15、35、36、58至61所│││何湘綺、 林恩宇 、 廖怡惠 │示之不實文書,並侵占如附│││、 潘貴櫻 、 張鍾月愛 、唐│表二編號1至15、35、36、│││ 毓敏 、 劉雅琪 之假牙病歷│58至61所示款項之事實。│││表及日報表各1份││├──┼───────────┼────────────┤│7│貝爾牙醫診所監視錄影畫│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面翻拍照片8紙、統計手││││稿、被告簽立之還款協議││││書、正雅法律事務所陳報││││之兩造間協議書及被告於││││104年3月13日簽立之本票││││、被告簽名確認之侵占明││││細表││└──┴───────────┴────────────┘
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個別患者之文書,並藉此侵占其繳付款項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原因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認符合接續性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