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76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6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6、920號、107年度訴字第272號、107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第2236號、第224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美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變故而施用毒品,目前已經前往醫院治療憂鬱症,也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以美沙冬治療方式治療毒品濫用。又被告已接受基督教,對於人生規劃已找到正確方向,也從事家事人員正職工作,目前積極展開新生活,家庭成員也積極支持被告,經過本案教訓已知所警惕,沒有再犯之虞。再者,被告於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手,雖未查獲,仍應可減刑,請求准予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語。
三、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06年7月4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上揭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106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上揭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106年7月4日、106年8月23日、106年11月9日分別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各節,除據被告供承各次犯行無誤外,並有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⑵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⑷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執行紀錄,是本案再次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前揭⑴至⑶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揭⑷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揭⑴至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前揭⑴至⑷犯4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於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努力供出毒品上手欲與毒品劃清界限,雖未能經檢警查獲,然已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陳因家中多位長輩接連生病、過世,導致有嚴重之憂鬱症,目前漸往穩定之生活邁進,且提出家事人員之在職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及7月,並斟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復皆為施用毒品之罪,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本件如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無失之過重情形。
四、被告固以原審未斟酌其家庭及健康狀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又其於偵審自白並供出上手,原審未予減刑等為由提其上訴。惟: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努力供出上手之犯後態度、家中成員、自身健康狀況及目前工作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不當。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上述各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雖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衡之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始終無法抗拒毒癮一犯再犯,本應予非難,即難認有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然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是以,縱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原強制戒治處分既無從收其戒斷毒癮之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亦經原判決敘述綦詳。被告以其已自行前往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治療毒品濫用,尚難據此而得以減刑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換言之,倘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者,即無從獲邀減刑。本件被告固提供其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為被告所是認,原審未因此適用前揭法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審自白犯行,始有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所犯均係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尚不在前揭偵審自白減刑之列,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徒以原審未酌減其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此外,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