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7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隆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信隆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83年至9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購得屬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隨即攜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收藏而持有之。嗣警方因偵辦另案被告 全聲輝 販毒案件(另案偵辦),於103年11月4日6時5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內發現張信隆與另案被告全聲輝有所接觸,經警當場實施盤查,張信隆自願同意受搜索,乃在其上開住處房間茶几上,查扣施用過之毒品殘渣袋1只、注射過針筒2支、毒品分裝鏟1支(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隆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卷附武士刀照片3張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刀全長71.7公分、刀刃長48.7公分(開鋒47公分、未開鋒1.7公分)、刀柄長23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單面開鋒、刀刃寬3.
2公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25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張信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83年至93年間,以不詳管道取得已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後,持續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4日7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就持有該把武士刀部分,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
4年度偵字第2090號),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武士刀具有危險性,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長期持有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持有數量為1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