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應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應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應標因如附表所示公司法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70號、103年度訴字第151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即附表編號2),部分係依修正後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即附表編號1),然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刑法第50條雖另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宣告刑應予補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已執行部分,雖先予執行完畢,仍應重定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