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慶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相近之時、地先後以傳送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訊息予告訴人 王力弘 ,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恐嚇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平和、理性態度及手段處事,率爾以如前開行為對告訴人王力弘加以恐嚇,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能與告訴人王力弘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衡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70號被告蔡慶棕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棕懷疑王力弘對其配偶有不軌之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20時52分許,以手機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傳送「我是 張小君 的老公妳跟她私聊的對話我都看到了,你若是再不怕死你可以繼續跟他說一些有的沒的,我也住台中要挖你出來很容易不然你可以試試看」、「你是專門在網路上搞人家的老婆是不是,連我老婆你也敢搞如果想活久一點你就繼續沒關係,你也有我的好友去查看看我的動態看我好不好惹,眼睛最好睜大一點」、「江湖規矩你搞人家的老婆後果會怎樣你應該很清楚吧!自己好自為之」等訊息恫嚇王力弘,使王力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力弘之安全。
二、案經王力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慶棕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予告訴人王力弘,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高學歷的人,不知道這種東西叫做恐嚇,伊當時是氣頭上,是說氣話,說得重一點,但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力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附卷可證,參諸上開內容訊息提及「你若是再不怕死」、「如果想活久一點」等語,並強調「我也住台中要挖你出來很容易」、「去查看看我的動態,看我好不好惹,眼睛最好睜大一點」、「後果會怎樣你應該很清楚吧!自己好自為之」等語,以此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使告訴人憂慮是否會因此遭遇不測,顯屬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我怕被告親自來找我並對我不利,或找人來修理我,感到非常恐懼,對其身心靈造成很大影響等語,堪認告訴人聽聞後,於心理上確實感到擔憂畏懼。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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