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許秀華 被上訴人 汪開怡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事項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萬0,3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陳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