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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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皓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皓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皓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9月」,應予更正)、4月、9月,經定刑(聲請書贅載「減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宜蘭監獄(聲請書誤載為「臺北監獄」,應予更正)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聲請書誤載為「法授矯字」,應予更正)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㈠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10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上開㈠至㈣案件,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7年2月24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0年3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10月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8月16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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