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陳季品 (原名: 陳天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與安泰商銀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00萬5,3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契約、貸還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