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25號聲請人 林柏辰 相對人遠智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立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20,200元,自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4月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給付新臺幣7,500元,第二期給付新臺幣7,500元及第三期給付新臺幣5,200元,每期於每月2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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