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湯德福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就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
9月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4年9月9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計新臺幣(下同)2,249,458元,而相對人按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僅能還款381,600元,還款成數僅16.96%,對各債權人不公平,且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未符。又消債條例第142條尚明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20%以上債務方得聲請免責,而相對人更生方案僅清償16.96%,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非屬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逕為認可更生方案,惟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認上開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未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進而廢棄原裁定。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300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381,600元,清償比例為16.96%,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更生事件、聲明異議等卷宗查明屬實。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不得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㈡相對人陳稱:其目前擔任臨時工,時薪為每小時110元,每
日工作6至7小時,每月則工作20至22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僱傭關係證明書為證,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再扣除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5,300元後,僅餘9,7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0,869元,足見相對人已有相當程度之撙節開支。又相對人之履行期已達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6年期限,是縱其清償總額僅381,600元,清償比例僅為16.9
6%,惟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故異議意旨以相對人之清償比例僅16.96%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
㈢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
獲免責,故明定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債務人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因斯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惟此與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屬盡力清償,法院應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涉,亦非屬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全卷各情,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相對人有前開所定不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故該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得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是以,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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