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莊國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8月26日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起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佯裝國稅局人員,以電話要求 黃雅精 匯款至國稅局退稅帳戶云云,致黃雅精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37,489元至以莊國盛名義申辦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嗣黃雅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固坦認 申辦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且確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每帳戶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第三人使用等情,惟並未承認有何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說有朋友要從國外匯款所以才要借用帳戶等語。
經查:
⒈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白是
認,核與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2月19日華基存字第45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所示內容相符,是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憑採。
⒉前揭詐欺取財集團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黃雅精施行詐術騙
取前開所示財物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並衡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均僅指述渠遭詐騙之情節,未曾指明加害者或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示之資金往來紀錄互核相符,故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犯罪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前揭被害人之用,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
⑵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是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被告確係出自其意願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⑶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雖空言辯稱:對方 向伊 表示是為了要讓朋友從國外匯款所以借用帳戶等語,然徵諸:①被告既供稱同時提供3、4個帳戶給對方,則如若僅係供國外匯款之用,何以需同時向被告收購多個帳戶,是被告所辯,以難認合理;②若果有匯款之必要,帳戶之申辦並無困難,縱或自身因財務狀況(如債台高築或已有執行名義等情形),而不便由自己出面申辦,亦可自其信任之親友中取得他人之協助,或由其所信任之親友代為受領後轉交,焉有任意刊登廣告向無關係之第三人徵求之理,遑論該第三人既為申辦帳戶之本人,其自得另以遺失為由向金融機構申請止付、重新核發存摺、提款卡,則該徵求帳戶之人如何得以防範?凡此,皆遠不如向自身所信任之親友求助更為適切,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亦與事理未合,而難以憑採。
⑷本件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
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雖未供明其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時間、
地點,然徵諸:⑴該帳戶係被告於92年8月26日申辦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前開函在卷可查;⑵被害人係於92年9月5日接獲電話,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操作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精警詢時之證述、前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則綜核上情,被告交付之時間點應在9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亦可肯定。
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操作密碼供他人使用無訛,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前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詐欺集團係將本案帳戶供作遂行詐騙時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供為隱匿真實身分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構成幫
助犯,又斟酌其既未親自行騙,惡性較輕,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渠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被害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被害人為1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為37,489元,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且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加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本件審理終結時,仍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其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㈥再被告犯罪日期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前因本案於93
年4月2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105年
2月25日,始在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中心為警逮捕到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同署通緝書更正表及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03年修正前),95年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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