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6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告 曾國 燈原住基隆市○○區○○路○○○○○號被告 蔡尚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曾國燈 與蔡尚紋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就訴請撤銷之被告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標的物,原僅列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8/10,000)及同段之12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嗣因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得詳細登記資料,原告乃具狀將訴請撤銷之被告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詳列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自無不許。
㈡被告曾國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就被告曾國之燈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曾國燈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請領信用卡使用,卻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28,070元,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各期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95年11月14日止,總金額則為32,625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曾國燈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因而取得上開對被告曾國燈之債權。惟被告曾國燈卻於95年11月14日,以於95年10月16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尚紋,致原告上開債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曾國燈與蔡尚紋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0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曾國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尚紋答辯略以:伊早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且伊
對被告曾國燈之負債及收入狀況均不清楚,被告曾國燈與其有婚姻關係時也都沒有賺錢養家。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然其僅於104年12月15日始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申請登記謄本之紀錄,且查無新光銀行相關查詢之紀錄,有卷附原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1月27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本院卷第3、46至48頁)可參。是以,尚無證據可認新光銀行於將對被告曾國燈之債權讓與原告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實,及原告知悉此等事實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已逾1年,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尚未逾10年。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被告曾國燈之信用卡帳單明細、新光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等(本院卷第9至35頁)為證;且有被告曾國燈97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3月2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曾國燈之95年度至96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調件清單、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8日 基安地所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105年3月7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曾國燈於95年及96年間之信用卡紀錄資訊及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本院卷第53至66、177至182、87至90、189至193頁)可參,足認被告曾國燈確於積欠新光銀行如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且其名下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即無其他財產之情況下,仍將其當時唯一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蔡尚紋,並於95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疑。
㈢又參諸前述聯徵中心函復之被告曾國燈信用卡紀錄資訊及綜
合信用報告,被告曾國燈於95年11月間,除上開對新光銀行之債務外,尚負有下列債務未為清償:對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7,122元(95年3月起全額未繳,95年5月起轉列呆帳)、對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6,666元(95年3月強制停卡,95年11月起轉列呆帳)、對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65,780元(95年1月起未繳足最低金額,95年8月起轉列呆帳)、對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3,437元(95年9月起全額未繳)、對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債務51,005元(95年8月起全額未繳)、對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49,165元(原債權人為台新銀行,95年3月起全額未繳,債權於95年9月轉讓)、對凱基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9,283元(於95年4月申請停用)、對永豐銀行之授信債務30,000元(95年2月起即已逾期)及對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債務269,000元(原債權人為滙豐銀行,債權於95年10月轉讓)。可知,被告曾國燈於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蔡尚紋時,根據目前查得之資料,其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負債總金額,至少已達724,083元(=32,625+57,122+56,666+65,780+53,437+51,005+49,165+59,283+30,000+269,000)。
㈣被告曾國燈於95年度雖有薪資等收入計200,088元、96至100
年度依序為489,618元、412,616元、586,100元、454,990元、464,230元(101年度以後則無稅務機關登錄之收入),上開95至97年度主要薪資來源為群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至
100年度主要薪資來源則為勝倫國際有限公司,亦有前述被告曾國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復之被告曾國燈所得調件清單可參。然即使因比較其於95至97年度在同一事業之工作薪資總額,可認其95年在群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應非全年度工作收入,而認應以96年度薪資狀況,計算其於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資力,較為客觀公允,其96年度之平均月薪,亦僅約40,801元(=489,618÷12;即使再以其96至100年之總收入計算其平均月薪,其金額亦甚為接近),且縱如被告蔡尚紋所述,其均未賺錢養家(本院卷第168頁),而僅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其於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蔡尚紋後之2年內亦無法完全清償上開債務及上開債務尚陸續衍生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即遑論其尚有嗣後陸續屆期之其他債務(包括大眾銀行之授信債務209,000元於96年5月到期、華泰銀行之授信債務187,000元於97年2月到期等,詳參前述聯徵中心函復之被告曾國燈信用卡紀錄資訊及綜合信用報告)!綜上可知,被告曾國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蔡尚紋時,其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㈤而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被告曾國燈贈與被告蔡尚紋後,被告蔡
尚紋則於96年9月間,將之賣予訴外人 林育聖 ,而將賣得價金用以清償被告曾國燈所欠訴外人中華民國及 黃麗玲 而經先後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將各該抵押權塗銷,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52頁)足憑,且為被告蔡尚紋所不爭執。被告蔡尚紋尚陳述:被告曾國燈贈與伊後,伊等就離婚了,因伊要養小孩,只靠伊四處打工,無法維持生活,所以後來伊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賣掉;好像賣
200多萬元,都交由仲介去辦理抵押債權之清償及抵押權塗銷,清償完後還剩約5、60萬元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69、201頁)可憑。可知,附表所示不動產扣除經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猶有餘額5、60萬元之交易價值,原可供其他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共同擔保,然而被告曾國燈卻在無其他財產、且其收入遠不足清償上開普通債權情況下,將其僅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蔡尚紋,致其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藉由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而獲償,或至少獲得部分清償,自有害及該等債權甚明。
㈥至於被告蔡尚紋雖辯稱其早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及其
對被告曾國燈之負債及收入狀況均不清楚,被告曾國燈與其有婚姻關係時也都沒有賺錢養家云云。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係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可知,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有害及債權之債務人無償行為,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認識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為要件;且即使受益人復將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標的交易,甚至已完成物權行為,亦僅於轉得人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之情況下,債權人無從根據上開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併同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已,尚無礙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然有關原告同時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部分,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撤銷權行使對象即詐害行為,原無限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債權者,同在得訴請撤銷之列。然因前引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則轉得人為善意時,撤銷效力即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亦無從對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此時,債務人供全體債權人擔保之責任財產,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僅能訴諸債務人對受益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債權人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詐害行為,其物權行為部分,將因轉得人善意,無從聲請命其回復原狀,而失其實益,論者乃謂物權行為之撤銷,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第663頁,90年10月修訂版;另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蔡尚紋出售予林育聖,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44條及第4項之規定,並聲請命林育聖回復原狀,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揆之前述,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
㈧論者或有謂如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效力所不及,則債
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之物權行為無保護必要時,依撤銷權規範目的,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所為債權行為,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然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應僅指:如有但書所定情形者,即無本文所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適用而已,但書所謂「不在此限」,並無同條第1項或第2項亦排除適用之意。又上開規定之設計,本即存在由債權人決定是否「『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或「僅」「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邏輯上不因撤銷詐害行為標的物無法回復原狀,債權人即無從行使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權。再者,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債權人僅撤銷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標的物因轉得人為善意而不能返還時,債務人對受益人即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孫森焱著,前揭書,第663頁)。是以,詐害行為標的物縱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詐害之債權行為並不因此即無撤銷而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供作債權人擔保之必要。乃債權人訴請撤銷詐害行為之債權行為部分,猶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其贈與之債權行為,於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撤銷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核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國燈之債權,根據其所提出其對被告曾國燈之帳款資料,即使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本件原告105年1月14日起訴時止,應未逾100,000元。則原告本件行使撤銷權所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明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因對被告曾國燈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而本件原告之訴雖為部分無理由,然其債權擔保回復之訴訟目的已達,從而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1,507.00│228/10,000│├───┼────┼───┼─────┼─┼────┼───────┤│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25.00│228/10,000│├───┼────┼───┼─────┼─┼────┼───────┤│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253.00│228/10,000│├───┼────┼───┼─────┼─┼────┼───────┤│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45.00│228/10,000│├───┼────┼───┼─────┼─┼────┼───────┤│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7.00│228/10,000│├───┼────┼───┼─────┼─┼────┼───────┤│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31.00│228/10,000│└───┴────┴───┴─────┴─┴────┴───────┘建築物部分: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權利││建物建號├────────┤材料及房│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建物門牌│屋層數││用途與面積│範圍││││││││├──────┼────────┼────┼──────┼───────┼──────┤│基隆市中山區│基隆市中山區大德│鋼筋混凝│2層:95.18│陽台:10.92│全部││大德段01271-│段0000-0000地號│土造5層│合計:95.18││││000建號│││││││├────────┤││││││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89巷4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