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
原告 龔滿妹
被告 黃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4樓房屋長期漏水,導致3樓房屋客廳傢具受損,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不動產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萬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玉井區,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即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3樓房屋、4樓房屋均在新北市萬里區,為後續履勘現場、證據調查之方便,利於訴訟程序,本院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最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