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329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送達代收人 楊華倩
訴訟代理人楊華倩
被告 林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6667元,在10萬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借據即貸款契約第24條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即不能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設籍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