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陳歆媛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7,679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02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025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02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9,332元;另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又系爭本票約定利息為年息20%,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利息則為年息16%。依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利息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67,679元(計算式:349,33216%3=167,67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67,67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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