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136號
原告 林昌宏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思瑜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載明以「甲○○」為被告,地址僅記載「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且所載帳號之銀行為何,原告亦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之當事人,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之人別,起訴要件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駁回其訴,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