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24號),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源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50分之時段,在臺北捷運市政府站附近停車場,發現 張雲娥 所有警政編碼Z0000000000號之紫色自行車停放該處,未經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8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陳進源騎乘該自行車,為警盤查,警方按照自行車警政編碼查得車主為張雲娥,再向張雲娥確認自行車失竊之事實,因而得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源於偵、審中兩次向法官自白在案(聲羈196卷第8頁至第9頁、審易1810卷第79頁),且各該自白,分別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或有訊問光碟可資核對(本院卷第13頁、證件存置袋),參酌竊盜行為之禁止,為最基本之社會規範,被告要無誤認、不理解、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餘地,故其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即屬無疑。而被害人張雲娥所有警證編碼Z0000000000號之自行車,確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尚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雲娥指訴在卷(偵9024卷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單存卷可參(偵9024卷第16頁),另被告騎乘該遭竊之自行車,為警當場查獲一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偵9024卷第18頁至第24頁)。
因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取香油錢及竊取自行車之前案紀錄,有各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偵9024卷第54頁至第58頁),此次再有竊取自行車之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身心及財務狀況不佳,兩次遭判處拘役均須入監服刑,業經被告自陳在案(偵9024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戶籍資料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審易1810卷第113頁),被告境況實有可資憫恤之餘地,被告所竊自行車之價值,亦屬有限,被害人尚表明不願追究本案之意(偵9024卷第15頁),故在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下,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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